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94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福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04年3月8日),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編號1所示之刑雖部分已易科罰金,所餘殘刑已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易科罰金及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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