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克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克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請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更定其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或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準此,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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