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義哲 因積欠他人借款而需錢償付,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二○之一二七號,向乙○○佯稱:已標得國立嘉義師範學院之通信工程,需要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週轉,欲借款十萬元,約定一個星期後償還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交付其現金十萬元;又於同年七月六日,向乙○○詐稱:標得之工程賺入二萬元,不久即可償還之前借款,目前又標得國立嘉義大學通信工程,尚須借款二十九萬元云云,乙○○亦不疑有他,分別於當日交付八萬元,翌日又交付十一萬元,同月十一日再交付十萬元之支票;復食隨知味,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乙○○訛稱:因前開工程要開工,必須進貨,商請借予其支票六十萬元提示取信予廠商,以保證其資力云云,乙○○遂陷於錯誤,交付面額分別為三十七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元、十萬元,合計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先後詐得包含票款在內共九十九萬元。因乙○○為林義哲使用該三紙支票經提示,損失六十萬元現款,嗣經雙方調解,林義哲承諾按月償還三萬元,履行至九十年三月,亦停止償付,尚欠六十一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向我借錢稱係自己開公司,並說有標到工程,結果是騙人,都避不見面,因為他要跟借我六十萬元的票,跟我說是要保證資力,並不是要兌現,結果居然拿去兌現,害我差點信用破產,後來又跟我協調要還我錢,並由他爸爸出面當保人,居然又還了幾個月,又不還錢,我覺得他沒有誠意..」相符,且有被告出具之收據五紙附卷可參,並經國立嘉義大學回函稱:「被告林義哲於八十九年間並無承攬該校之通信工程」,有該校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嘉大總字第○九○○○○六二七五號函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林義哲於原審調查時坦承:其因之前做一些工程虧損而積欠他人錢無法償付,擬向他人借錢償還對告訴人之借款等情,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向告訴人詐稱其標得工程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連續交付十萬、二十九萬元現金及六十萬元支票,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為認定被告第三次詐取支票之時間,洵有未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償還告訴人,有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犯後已償還告訴人三十八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再償還二十萬元,餘款分期支付,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