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上訴人 曹家寧
黃俊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曹家寧、黃俊穎(下稱曹家寧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使偽造私文書;黃俊穎同時另有單獨運輸第二級毒品MDA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曹家寧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論黃俊穎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曹家寧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敘明不能證明曹家寧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然因該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曹家寧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曹家寧2人上訴意旨略以:運輸毒品依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為防止煙毒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包括國內之運輸。惟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倘僅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另犯運輸毒品罪。本件因曹家寧遠在離島,難以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委託黃俊穎代為覓購,黃俊穎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在台南市○○路「東方夜店」,以新台幣15000元向綽號「長腳」成年男子購入6 包愷 他命,並無償獲贈3顆MDA,翌日赴台南市○區○○路上統一超商古都店(下稱統一超商),一併寄送上開毒品。黃俊穎僅單純幫助曹家寧施用毒品,委託不知情統一速達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送貨人員送至澎湖,並無逸脫幫助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曹家寧亦僅認知與黃俊穎基於施用毒品而搬運毒品,主觀上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且黃俊穎寄 送愷 他命數量(驗前)
57.625公克,而MDA毒品僅3顆,客觀上無販賣、轉讓毒品等擴散毒品之可能。原判決遽以運毒距離遠近及毒品數量認曹家寧2人有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原判決認定黃俊穎受曹家寧之託,在「東方夜店」內,向綽號「長腳」成年男子購得及獲贈上開毒品後,攜往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統一公司物流人員至該超商內取送及自高雄小港機場以飛機運送方式,運抵澎湖縣馬公市, 俾達 與曹家寧共同購買、運輸毒品之目的。因上開毒品從台南市以貨運載送至高雄市,復自高雄市小港機場以班機運抵離島澎湖縣馬公市,路途非近,顯非短途持送;且扣案愷他命、MDA,純值淨重依序為50.706公克及淨重0.866公克,數量非零星;甚且透過不知情之物流人員運送,亦非親自夾帶;況曹家寧2人為避免查緝,分別偽以「 黃俊霖 」、「 王雅婷 」名義託運、收受上開毒品而為掩飾,曹家寧2人顯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至明。縱曹家寧2人運輸之目的係為曹家寧一己施用,仍不能解免其等運輸毒品罪責等情。俱憑卷證審認、論駁至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曹家寧2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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