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11號、第19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富豪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補充匯款時間為「當日18時56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所載「商品之文章」之後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富豪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富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CoinMaster中文討論區」、「CoinMaster討論交流區」,張貼代購網路遊戲商品之不實貼文,致告訴人 方國棟莊惠雅 先後瀏覽並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轉帳交易,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網路張貼
不實內容散布於眾而詐騙告訴人等,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電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富豪於本案2次犯行分別詐得250元、1,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方國棟、莊惠雅,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11號110年度偵字第19816號被告郭富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向FACEBOOK社群軟體申請使用暱稱「郭富豪」帳號在該社群軟體「CoinMaster中文討論區」社團上刊登代購「CoinMaster」網路遊戲能量商品之文章,方國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向郭富豪購買11000能量,並依指示匯款至郭富豪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二)於110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 阮玉絨 」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在該社群軟體「CoinMaster討論交流區」社團上刊登代購「CoinMaster」網路遊戲能量商品之文章莊惠雅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匯款至郭富豪提供其與他人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所生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因故退回郭富豪所使用蝦皮錢包內。嗣因郭富豪未依約交付前開商品或退款予方國棟、莊惠雅,方國棟、莊惠雅始悉受騙。
二、案經方國棟、莊惠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富豪之供述證明暱稱「郭富豪」、「阮玉絨」帳號為自己使用,且有以暱稱「郭富豪」帳號與告訴人方國棟聯繫前開交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方國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方國棟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莊惠雅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前開虛擬帳號之事實。4告訴人方國棟提供與被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1.證明告訴人方國棟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且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商品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提供網址「http://bit.ly/2K4vLce」與告訴人方國棟之事實。5告訴人莊惠雅提供與被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1.證明告訴人莊惠雅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前開虛擬帳號內,且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商品之事實。2.證明與告訴人莊惠雅聯繫者所提供網址為「http://bit.ly/2K4vLce」之事實。6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3507號函1份證明前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8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426011S號函及所附附件1份證明前開虛擬帳號對應之買家所留姓名、身份證字號、電子郵件、門號、地址、實體帳戶即被告郵局帳戶均與被告相關之事實。9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08002S號函及所附附件1份證明告訴人莊惠雅所匯款項因故退回被告所使用蝦皮錢包,並直接在蝦皮平台上修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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