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於98年11月2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迷你洗衣機標售之不實訊息,致甲○○閱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至屏東縣里○鄉○○路某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隨遭提領一空;㈡於98年11月2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SONYERICSSONW595手機標售之不實訊息,致 張楓瑛 閱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高雄鼎金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500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隨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張楓瑛遲未收受商品,亦無法與賣家聯絡,始知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36-37、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張楓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且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露天拍賣得標網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5-20頁、院卷二第27-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張楓瑛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
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中,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本件被害人甲○○、張楓瑛等2人合計遭受詐騙之金額僅4,300元,金額並非甚高,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