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3號、99年度執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修正為:「…(同條第9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