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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