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8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 阿鬨 」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6日晚間9時許,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因被告父親乙○○撥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 楊仁見 表示被告曾施用毒品,警員楊仁見因此通知巡邏警員 呂福全 ,警員呂福全遂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103之3號住處,惟警員呂福全趕至被告前揭住處時,巧遇被告準備返回其前揭住處,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且警員呂福全曾數度通知被告到場採尿,均因被告未在住處而列為行方不明人口,而未到場採尿,警員呂福全因而徵得被告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始查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楊仁見、呂福全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乙○○證稱:其曾向警方報案表示被告有施用毒品等語相符,並參酌被告於99年1月6日接受警詢時,並未自白其於99年1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反而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在96年7月份左右云云,倘若被告確有自首之意思,而委由其父親乙○○向警方轉達,衡情被告不可能於警方詢問時,卻又矢口否認犯罪,堪認被告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鬨」之男子,被告係為引誘綽號「阿鬨」之男子云云,均僅係被告與證人乙○○片面之詞,蓋被告果真欲供出毒品來源,而配合警方查獲,理應由其主動至警局說明,藉以配合警方偵辦行動查緝,豈有委由其父親撥打電話之理,況且,證人楊仁見、呂福全如曾依被告之陳述,試圖查緝綽號「阿鬨」之男子,致無可能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於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來源之「阿鬨」一節,毫無印象等語,是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以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要件,均有未合,而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6年8月20日、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