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就被告所犯之16罪,每罪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顯然被告所犯已非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之母年事已高,身體虛弱,嚴重貧血,且因大腸癌於民國99年
1月13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左側大腸腫瘤切除併腸吻合術,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為此懇請基於人道考量,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8年10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再以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茲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以被告甲○○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其所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母親之病情縱然屬實,亦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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