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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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玲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4月29日」,業經公訴人更正)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市場內購物完畢,擬騎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路邊起駛,並斜向穿越路面,適告訴人 徐巧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HZ-123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巧芸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陶瓷斷裂、顳頷關節損傷、下巴穿透性撕裂傷(外2公分內3公分)、下巴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膝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4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