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請慈濟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05年7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507156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標籤】,純質淨重:0.1251公克)│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67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克【含標籤】,純質淨重:0.1104公│成分│││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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