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少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3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少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為「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92%,而超過0.05%以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少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青年,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飲酒後未確認酒精代謝,即基於外出訪友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3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公眾道路使用人於危險之中,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又參以其因受酒精影響而自撞護欄,致自己受傷,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附卷可參,且經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換算百分比濃度高達百分之0.192,可見被告駕駛操控能力顯受酒精影響,而已對自己生命、健康產生實害,亦可證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為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從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期被告謹記本次教訓,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號被告蘇少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少凡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8、19時至23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街上某鵝肉店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至花蓮縣富里鄉訪友。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里鄉○○○○路319.6公里處時,因酒後騎車失控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不慎自撞該路段對向路旁水泥護欄,蘇少凡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經警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對其抽血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9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少凡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二)關山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照片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羅美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