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畇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畇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金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個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情,有受刑人簽名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金畇成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金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20分│105年3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969號│60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4號│105年度訴字第20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5月3日│105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6號│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105年7月15日│106年1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27│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56│││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