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亭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亭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成立1次賭博罪名。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5)暨其犯行期間、簽賭金額、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賭博贏錢,且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贏取或保有犯罪所得利益,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9065號
被 告 游亭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游亭萱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http://vip155.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仍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居所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博弈網站,並登入上開博弈網站成為會員,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用以下注簽賭拉霸吃角子老虎機、百家樂遊戲,賠率為1比1。如賭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游亭萱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該博弈網站即以1:1比例轉換之金額,使用「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所屬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游亭萱之不知情友人 陳盈汎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嗣為警另案清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時,發現游亭萱於112年7月14日13時59分許,以上揭中信帳戶收受自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匯出之點數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亭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間某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