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告 潘柏樺

被告 江昱嫻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江昱嫻可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及彰化縣○○鎮○○○○○○號,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元,共3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華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潘柏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告於Dcard上刊登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要求用7-11賣貨便交易,嗣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網路銀行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3時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其與詐欺集團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他人,嗣經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以詐騙原告匯款3萬元入前述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前述被告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3萬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人,應視為與詐欺正犯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3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4月1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被告住處)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全部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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