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8年度聲觀字第21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3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7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銘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三地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