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偉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偉犯刑法第條第349項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同案被告 郭品騫 (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於警詢、偵查中固曾將同案被告 呂學文 (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參與之部分,推稱係 王清風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為,且於偵查、原審訊問、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談妥 堆高機 售得價款分配予被告之數額為何、被告是否知悉堆高機係竊得之贓物等節,所述雖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然其於偵查中已陳明:因王清風之前有欠我錢,他跑掉,我一氣之下才說是王清風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卷第35頁反面),足見其初始係因與王清風間有債務糾葛,方一度誣陷王清風共犯本案竊盜;反觀其與被告係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31至32頁),由其於警詢、偵查中尚一再強調被告並未參與行竊堆高機之事,甚且於遭緝獲到案而經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不知堆高機係竊得之物云云(見原審原易字卷第91至92頁),試圖為被告脫罪等情,更足見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搬運贓物,事涉不法,其與被告既係友人而無仇怨,其又何必於事前隱匿「堆高機係贓物」此一違法之重大事項,故不告知被告,即逕央請被告協助搬運,而陷被告於罪?益徵其所述於央請被告協助搬運時,已向被告表明堆高機係竊得之物乙節,確屬非虛,尚難僅因其陳述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遽認其所言全然不可採信。另其出售堆高機贓物之價額為何,據其於偵查中先稱:王清風說堆高機賣掉之後,他只要拿20萬元,剩下多的錢都是我的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83頁),後稱:王清風委託我出售堆高機,我當時賣了18萬元,王清風會拿得比較多,可能他拿12萬元,剩下的由我和被告對 分云云 (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卷第25頁正、反面)觀之,足見其係指「王清風委託其出售堆高機時,曾表明於事成後僅拿取其中20萬元價款,餘額則歸其所有,然其嗣後僅以18萬元之價格售出」之意,姑不論其所指「王清風」之部分為偽,然其就出售堆高機之價額為何,所述實無前後不一之處。至證人呂學文所稱其尚未與郭品騫談妥堆高機售得之價款如何分配乙節(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1頁),與郭品騫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跟被告說要分2、3萬元給他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卷第42頁),係屬二事,被告執此辯稱兩人就變賣價金如何分配乙節所述完全不同云云,亦屬誤會。被告徒以「郭品騫不僅誣陷王清風,且就出售贓物之價款數目為何、有無事前談妥如何分配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就被告是否明知堆高機係竊盜贓物之情,供述反覆」為由,辯稱:郭品騫所述絕不可信,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㈡證人 陳沂浴 於偵查中就何人將堆高機搬至其所駕駛之大貨車
上乙節,雖稱:「(問:後來幫你把堆高機吊上貨車的是否就是被告〈按:係指郭品騫〉?)是。」等語,而未敘及被告(見107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90頁反面),然綜觀其全部陳述內容,其亦未證稱被告確無參與其事,已難單憑上開隻言片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與郭品騫、呂學文合力將堆高機推上貨車之舉(見107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郭品騫證述:被告協助將堆高機上陳沂浴之大貨車,因陳沂浴之大貨車本來就是吊卡車,使用貨車上之吊桿將堆高機吊上車,堆高機因卡在泥土裡比較深,被告、我和呂學文協助推堆高機,讓它擺在正確位置讓吊桿去吊,陳沂浴操作吊桿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38、139頁),證人呂學文復證述:被告有協助拉吊車勾子,將堆高機吊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搬運上開堆高機贓物之事無訛,其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協助搬運行為,自不足採。
㈢由證人呂學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內容,僅足認定被告
並無參與竊盜堆高機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確不知該堆高機係竊盜而來之贓物;證人呂學文既稱:我跟被告不認識,郭品騫和被告怎樣我完全不知道,郭品騫怎麼跟被告講我也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自無從僅憑其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否認明知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更否認有協助郭品騫、呂學文搬運贓物之事實,則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裁判法則及有關共犯自白補強法則,萬不得僅憑郭品騫之供述(共犯自白),於欠缺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成立贓物罪,原審所依憑之證據僅有同案被告郭品騫之供述,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成立搬運贓物罪之補強證據,認事用法確有疏漏,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及補強法則云云。惟查被告坦承其有駕車搭載郭品騫及呂學文至桃園市○○區○○路與龍平路口引導陳沂浴駕駛大貨車至藏置堆高機之空屋處,俟該堆高機遭搬運上大貨車之後,又駕車搭載呂學文離開尋找修理堆高機之人,再駕車搭載呂學文及負責修理堆高機之不詳男子至關西交流道附近與郭品騫、陳沂浴會合,直至該不詳男子修理堆高機之後,始駕車搭載呂學文及該不詳男子離去等情(見原審審原易字卷第69頁、原審原易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89頁),而其於郭品騫、呂學文合力搬運上開堆高機至該大貨車上之過程中,亦確有協助搬運之行為,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時稱:郭品騫問我說要不要工作,我答好,呂學文就向我說會現領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2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稱:「(問:郭品騫從事何業?)我不知道。(問:他有堆高機要請你幫忙推上貨車,你不覺得奇怪嗎?) 阿文 說是他們公司的車,當時我在郭品騫家,郭品騫要出門順便請我幫忙,因為當時是大白天,所以我沒有懷疑。(問:阿文有無說他從事何業?)我跟阿文不熟。(問:那你為何會相信阿文說的話?)我是跟郭品騫去的。」云云(見原審審原易字卷第69至70頁),則依其所述,其於不知郭品騫與呂學文從事何業、亦與呂學文不熟之情況下,竟未查證堆高機之確實來源,猶信任呂學文空言堆高機係其等公司所有云云並許以報酬,而貿然協助郭品騫、呂學文搬運來路不明之堆高機,此亦顯與情理相違,遑論其倘就該堆高機係郭品騫、呂學文竊得之贓物乙節確不知情,則其於案發後警詢時,理當極力自辯以示清白,竟捨此不為,猶配合郭品騫當時之辯詞,故意隱匿呂學文之身分,誣指「 阿風 」即王清風為參與搬運之人云云,而為不實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28至32頁)。綜觀上情,益徵其於協助搬運之前,已知該堆高機係郭品騫、呂學文竊得之贓物,證人郭品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事前已向被告表明該堆高機係竊得之物,售出後會分給被告金錢等語,並非無據。是被告在不知郭品騫及呂學文從事何業之情形下,猶貿然允受報酬,駕車搭載郭品騫及呂學文至桃園市○○區○○路與龍平路口引導陳沂浴駕駛大貨車至藏置堆高機之空屋處,再協助郭品騫及呂學文將該來路不明之堆高機搬運至陳沂浴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因搬運過程中發覺該堆高機有故障情事,遂又駕車搭載呂學文離開尋找修理堆高機之人,再駕車搭載呂學文及負責修理堆高機之不詳男子至關西交流道附近與郭品騫、陳沂浴會合,直至該不詳男子修理堆高機之後,始駕車搭載呂學文及該不詳男子離去,事後復於警詢時配合郭品騫之說詞,誣指王清風參與其事,而為不實陳述等客觀事證,已足補強證人郭品騫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可信性。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證據裁判及補強法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4號
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品騫○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在押)陳嘉偉○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居桃園市○鎮區○○路○○○號3樓之5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呂學文○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
9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品騫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偉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學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品騫與呂學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上午5時40分許,由呂學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品騫至桃園市○○區○○街○○○號益新資源回收場前,見 林雨甄 所有之堆高機1部鑰匙未拔下,即由呂學文以鑰匙發動後,交由郭品騫將該堆高機駛離而共同竊取該部堆高機得手。郭品騫2人竊得該部堆高機後,由郭品騫將堆高機開至桃園市○○區○○路某處空屋藏放,再邀約其友人陳嘉偉共同處理堆高機之銷贓事宜。陳嘉偉明知該部堆高機係為郭品騫及呂學文共同竊得之贓物,因郭品騫、呂學文2人允諾於出售堆高機後將給付報酬,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陳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嘉偉之前妻 蔡夢婷 )搭載郭品騫、呂學文,先至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區○○路藏放堆高機之空屋處,後由郭品騫、呂學文、陳嘉偉3人共同將該部堆高機搬運上陳沂浴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因搬運堆高機過程中發覺堆高機有故障情事,復由陳嘉偉駕車搭載呂學文先行離開尋找修理堆高機之人,郭品騫則搭乘陳沂浴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載運竊得之堆高機前往新竹縣○○鎮○○○○道附近等待陳嘉偉等人前來修理堆高機,陳嘉偉、呂學文2人後協同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前來修理堆高機後即離去,續由郭品騫與陳沂浴繼續駕車南下,欲將堆高機載運至高雄地區出售予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陳沂浴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彰化縣和美鎮路段時,因接獲警方來電,始知其所載運係為他人竊取之堆高機,陳沂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車輛開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29.6公里西螺服務區內,並向巡邏之警員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郭品騫及呂學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竊盜犯行不諱;被告陳嘉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郭品騫至龍潭某處即堆高機停放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堆高機是偷來的,呂學文說堆高機是他們公司的車,當時是白天,我也沒有懷疑,郭品騫請我去現場幫忙將堆高機推上貨車,我就一起去,到現場時我看吊車司機有將堆高機吊上貨車,不用人推,我就沒有去幫忙推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品騫、呂學文共同竊盜被害人 林雨臻 所有之堆高機後,協同被告陳嘉偉一同搬運至陳沂浴所駕駛之大貨車等事實,業據被告郭品騫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偵26
950卷第49頁、第60頁、原易卷第90頁、第154頁)、呂學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偵26950卷第59頁反面、審易卷第87頁、原易卷第154頁)坦承不諱,被告陳嘉偉另於警詢中供稱:我駕車載郭品騫去龍潭成功路與龍平路口帶陳沂浴去龍潭民生路69巷空屋,我們到達時呂學文(被告陳嘉偉及郭品騫於警詢中稱「阿風」、「王清風」,之後改稱該人為「阿文」即呂學文,以下均以呂學文稱之)已經在那邊了,我與郭品騫、呂學文就合力要將堆高機推上貨車,因為堆高機發出怪聲音,我就開車載呂學文去找修車師傅,接著到關西交流道與郭品騫、陳沂浴會合,後來我又載著呂學文、修車師傅離開返回修車師傅機車停放處,之後他們2人下車我就離開了等語(偵4499卷第29至31頁),並經證人林雨臻(偵4499號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於警詢中、陳沂浴(偵4499號卷第55至56頁反面、第90至9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王清風於偵查中(偵26950卷第49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4499號卷第19至20頁)、領據(保管)單(偵4499號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郭品騫身分證及手機照片、車號000-00號貨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郭品騫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499號卷第62至70頁反面)、車號00-0000、L7-9798、628-S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99號卷第73至7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年11月13日函(JP-6830號小客車失竊調查筆錄及調查案卷資料)(偵26950號卷第38至45頁)在卷可稽,被告郭品騫、呂學文共同竊盜及被告陳嘉偉搬運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嘉偉於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到現場也沒有幫忙推(審原易卷第69頁)云云,所述已與前揭其於警詢中所述前後不符,而難以採信。被告陳嘉偉另辯稱:我不知道該堆高機是贓物云云,然依郭品騫於偵查中證稱:堆高機出售的價格是新台幣(下同)18萬元,呂學文會拿比較多,可能是12萬,剩下的由我與陳嘉偉對分,我一開始跟陳嘉偉說要分2、3萬元給他,當天是呂學文開車載我去偷堆高機,陳嘉偉開車載我去龍潭堆高機放置處,陳嘉偉知道堆高機是偷來的,他沒有去偷堆高機,他是參與後半段,陳嘉偉知道我和呂學文要去偷堆高機,但他沒有去(偵26
950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6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叫陳嘉偉載我和呂學文去停放堆高機的地方,我就直接跟陳嘉偉講說「我們有一台偷來的堆高機,你載我去那裡我會分你錢」,他就說好,我跟他說堆高機賣掉之後會給他
3萬至6萬元,不一定。到堆高機停放處時,陳嘉偉幫忙把堆高機上陳沂浴的大貨車,因為陳沂浴的大貨車本來就是吊卡車,使用貨車上的吊桿把堆高機吊上車,堆高機因為卡在泥土裡、比較深,陳嘉偉、我還有呂學文幫忙推堆高機,讓它擺在正確的位置讓吊桿去吊,陳沂浴操作吊桿吊,陳嘉偉也有在旁邊幫忙看,不要讓別人來。我通緝到案時說陳嘉偉從頭到尾都不曉得那台堆高機是贓物,是不實在的等語(原易卷第137至143頁),郭品騫於偵查中一再強調被告陳嘉偉並未參與行竊堆高機之事,顯然並無刻意配合詢問者之問題回答,亦無故入被告陳嘉偉於罪之情形,此由郭品騫通緝到案時,企圖為被告陳嘉偉脫罪乙節更可見一斑,被告陳嘉偉亦稱其與被告郭品騫並無仇恨、糾紛(偵4499卷第31至32頁),郭品騫所述被告陳嘉偉知道堆高機之贓物,並協助幫運等節,自屬可信。參以被告郭品騫於遭查獲之初刻意將被告呂學文參與之部分,偽稱為王清風所犯,被告陳嘉偉並配合被告郭品騫之說法,於警詢中指認王清風,且郭品騫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陳嘉偉有講好,陳嘉偉在警局時有問我,是阿文還是阿風,我知道是阿文,陳嘉偉也知道是阿文,但變賣堆高機所得是從我這邊來,再分給陳嘉偉,因為我已經講是阿風,陳嘉偉怕若沒有跟我講一樣,他會分不到錢,所以他也講是阿風,若成功出售堆高機後可得數萬元等語(偵26950卷第48反面至49頁),倘若被告陳嘉偉對於堆高機係被告郭品騫等所竊得乙事確實不知,於員警詢問時僅需據實陳述即可,又何需配合被告郭品騫誣指王清風?又出售堆高機後可得如此高額之獲利,若非被告陳嘉偉對於行竊堆高機之事知情,並參與後續之搬運,被告郭品騫豈有令被告陳嘉偉參與其中,並朋分獲利之理?可見被告陳嘉偉所辯不知情、沒有幫忙推堆高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郭品騫及呂學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郭品騫、呂學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呂學文前因竊盜案件,於
102年6月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2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依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呂學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呂學文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品騫、呂學文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仍均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又被告陳嘉偉明知該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被告郭品騫、呂學文一同將該堆高機推上陳沂浴駕駛之大貨車,欲由被告郭品騫協同陳沂浴載運該堆高機南下變賣,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又被告郭品騫、陳嘉偉於偵查中一再稱到場之人為「阿風」即王清風,企圖影響偵查方向,並迴護被告呂學文,嗣經檢察官傳喚王清風到庭後,渠
2人始改稱到場參與之人為「阿文」即呂學文,非僅犯後態度不佳亦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郭品騫終能坦誠犯行,被告呂學文到案後對所涉竊盜犯行亦坦認不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搬運之堆高機價值約為52萬元、堆高機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被告郭品騫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郭品騫所有,且其內有被告郭品騫與被告呂學文之聯絡紀錄,惟尚難認係供被告郭品騫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郭品騫、呂學文竊取之堆高機,業由被害人領回,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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