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2307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黃勁翔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夜間10時4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手持空心磚丟擲川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川揚公司)所有、由 葉志隆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檔玻璃、引擎蓋、左後車窗玻璃,並跳至引擎蓋上踢踹前檔玻璃,再以手強行拔取雨刷,致該車前檔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破損、引擎蓋、車頂板金及雨刷受損而不堪使用。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手持石塊丟擲 陳燕輝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再以手強行拔取雨刷及右前車門手把,致該車左前車窗玻璃、雨刷及右前車門手把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黃勁翔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勁翔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川揚電子有限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8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陳燕輝已於108年9月18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撤銷告訴狀、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07號卷第25頁、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