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複製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即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告訴人 梁廣雲 上列聲請人即代理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03號案件(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20號),聲請複製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告訴人梁廣雲委任為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03號案件之代理人,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閱卷後,知悉卷內尚有被告 林偉鈞 於華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之光碟1片,該光碟內有被告取得本案不法所得之紀錄明細,此犯罪證據並無理由不得聲請拷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交付拷貝之該證據光碟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該條第2項、第3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等語,足見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仍應向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中之上開光碟為重要之犯罪證據,然徵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若認上開光碟有檢閱之必要,自應向該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其聲請本院於複製該光碟後交付之,顯乏其據,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