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33號上訴人 陳生妹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 游阿旺 訴訟代理人 游勝輝
王昧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裁判同此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3,653元本息,原審判決(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裁定更正)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5,252元本息,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萬8,308元本息(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萬8,401元本息(本院卷第116頁),即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有未定期限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年土地租金為65元,應於每年農曆4月底繳清年租(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房屋(即如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05(1)、605(2)、605(3)部分,面積依序為127、132、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即得以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上。又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 林勝文 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9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經前案判決自104年4月21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自104年5月27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之租金。伊於106年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受讓林勝文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租金債權,並以107年6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104年5月27日至107年6月13日之租金,惟被上訴人僅為未符合債之本旨之一部清償,伊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欠租已達2年以上,經伊以107年7月5日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103條及民法第44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復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租約終止前之租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5(1)、605(2)、605(3)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3,653元,及其中3萬2,222元自105年6月5日起、3萬3,946元自106年5月26日起、1萬7,485元自107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及108年2月27日更正裁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252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5(1)、605(2)、605(3)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8,401元,及其中3萬2,222元自105年6月5日起、3萬3,946元自106年5月26日起、2,233元自107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案係判決自104年5月27日起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之租金,於104年5月26日以前仍應以每年租金65元計算之,上訴人計算之租金數額有誤。又各年度租金均為獨立發生之債權,伊於105年10月5日郵寄郵政匯票1萬9,096元予林勝文受領,已清償102年7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租金1萬6,035元及105年部分租金3,061元;伊又於107年6月27日郵寄郵政匯票6萬4,690元予上訴人,足敷清償10
5、106年度之租金全額及107年度部分租金,上訴人不得拒絕受領,且伊再先後於107年8月10日、108年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6萬5,606元、1萬5,831元,足供清償至107年度之租金,伊並無欠租達2年以上之情事,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605(1)、605(2)、605(3)部分,面積依序為127、132、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原約定每年土地租金為65元,後經前案一審判決「自104年4月21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後經前案二審判決改判「自104年5月27日起再增加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年之租金」,租金之給付期限則為每年農曆4月底。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郵寄郵政匯票1萬9,096元予上訴人之前手林勝文。
(三)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以螢橋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104年5月27日起至107年6月13日之租金。上開期間之租金分別為:
1、104年5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1萬5,912元。
2、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3萬3,946元。
3、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3萬3,946元。
4、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13日:1萬5,252元。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寄送金額6萬4,690元之郵政匯票給上訴人,主張給付104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3日之租金。經上訴人以未依債務本旨給付退回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向臺北地院提存6萬5,606元。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向臺北地院提存1萬5,831元。
五、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對伊寄送金額6萬4,690元之郵政匯票、107年8月10日及108年1月22日向臺北地院所為提存,均為未符合債之本旨之一部清償,伊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已欠租達2年以上,伊已合法終止租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民法第440條規定「(第1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2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第3項)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父 游朝坤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黃玉昆 於44年6月30日成立未定期限租地建屋之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每年土地租金為65元,應於每年農曆4月底繳清年租,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605(1)部分為游朝坤所興建,如附圖編號605(2)、605(3)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游朝坤於74年5月1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605(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則依序由 黃清香 於61年2月11日、 翁荻雅 於101年11月16日、林勝文於102年7月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應適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且無修正後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乃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人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游朝坤與黃玉昆之調解書(原審卷第6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63、16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0號翁荻雅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案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92號林勝文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等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201至208、223至232頁)。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向林勝文買受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揭規定,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林勝文於106年9月8日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嗣以107年5月23日螢橋郵局91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螢橋郵局91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7至2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系爭租賃契約原約定之租金為年租65元,應於每年農曆4月底繳清年租,嗣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勝文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先位請求終止租約並拆屋還地,備位請求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5月26日,見該卷第53頁)翌日起調整租金,前案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略以「系爭租賃契約自104年4月21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並駁回林勝文其餘先備位之訴(本院卷第209、211頁),上訴後經前案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略以「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勝文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自104年5月27日起再增加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年之租金;
三、其餘上訴駁回」,且於判決理由欄內特予說明「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始為公平合理」、「其備位依民法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自104年5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104年4月21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僅調整為自104年4月21日(應為104年5月27日)起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就上訴人其餘備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本院卷第223、231至232頁),並已判決確定,可見前案一審判決關於「104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6日」之租金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部分,已逾林勝文起訴聲明之範圍,核屬訴外裁判,自不得拘束當事人,並業經前案二審判決予以更正,則上訴人主張自104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間之年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云云,顯不可取,被上訴人抗辯於104年5月26日以前之年租金仍為65元,自104年5月27日起始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租等情,方屬可採。
(四)又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可見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所為一部清償若經債權人同意受領,該部分債之關係固可消滅,但若債權人拒絕受領,則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因屬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若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卻遭債權人拒絕受領或遲延受領,則債務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為清償提存,債之關係並為消滅。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以年為期繳納年租,各年度之年租並應於每年農曆4月底繳清,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乃各年度依序各別獨立發生之債權,並於每年農曆4月底清償期屆至,則不論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為1期之金額或多期之總額,就其實質乃同時對被上訴人就獨立存在之各期租金債權而為催告,倘被上訴人所提出給付已足敷清償其中1期或數期租金債權之全額,即屬就各期租金提出全部之清償,而無一部清償之情形,上訴人即不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
(五)茲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0月5日郵寄郵政匯票1萬9,096元予上訴人之前手林勝文,並經林勝文於105年10月7日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並有被上訴人105年10月5日郵政匯票、同年月6日北門郵局3627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9至75頁),且上訴人前於107年6月22日螢橋郵局106號存證信函亦自承被上訴人前已給付林勝文地租1萬9,096元等語(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所給付金額1萬9,096元足敷清償其積欠林勝文之102年7月8日(即林勝文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32元(65元×177日/365日=32元)、103年度之租金65元、10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6日之租金26元(65元×146日/365日=26元)、104年5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1萬5,912元(土地面積6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元/平方公尺×10%×219日/365日=15,912元,原審卷第179、183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參照;又以上綜算為19,096元-32元-65元-26元-15,912元=3,061元),當屬可採,至餘額3,061元雖不足清償105年度之租金3萬3,946元全額(663平方公尺×512元/平方公尺×10%=33,946元,原審卷第17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但林勝文既已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且無異議或否認清償之情,堪認林勝文已有同意被上訴人就105年度租金為一部清償3,061元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尚積欠林勝文105年度租金3萬0,885元未為清償(33,946元-3,061元=30,885元)。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讓取得林勝文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租金債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107年6月22日螢橋郵局1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計算至107年6月13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時(該存證信函於107年6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5、27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參照),被上訴人尚有105年度租金3萬0,885元、106年度租金3萬3,946元(663平方公尺×512元/平方公尺×10%=33,946元,原審卷第17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3日之租金1萬5,252元(663平方公尺×512元/平方公尺×10%×164日/365日=15,252元)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27日台北雙連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寄送金額6萬4,690元之郵政匯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7至97頁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掛號回執參照),至少已足敷清償105年度租金3萬0,885元(蓋被上訴人於清償時未指定應先抵充何年度之租金債務,則依民法第321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應以先到期之105年度租金債務儘先抵充,是以64,690元-30,885元=33,805元,但不足清償106年度租金33,946元),則被上訴人就105年度租金部分可認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僅106年度租金未足額給付,然遭上訴人無故全數拒絕受領,並以107年7月5日螢橋郵局117號存證信函退回上開郵政匯票(原審卷第29至32頁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掛號回執參照),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105年度租金,致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履行受有妨礙,被上訴人就105年度租金部分,即難認應負經催告後未限期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107年7月5日存證信函於翌日寄達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有經催告後未限期給付租金,而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云云,尚非可採,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租達2年以上為由,據以主張得依土地法第103條及民法第44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不合,並不足採。基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上權源,使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坐落並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債權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後,並未對被上訴人再行催告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於107年8月10日向臺北地院提存租金6萬5,606元(原審卷第119頁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987號提存書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存金額足為清償105年度租金3萬0,885元及106年度租金3萬3,946元(65,606元-30,885元-33,946元=775元,餘額775元不足清償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3日之租金1萬5,252元),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業以提存之方式清償前述
105、106年度之租金債務全額完畢等情,應屬可採;至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3日之租金1萬5,252元,因被上訴人未符合債務本旨僅為一部清償,尚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3日止之租金1萬5,252元,及自107年6月14日(即農曆107年4月30日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農曆國曆對照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為提出其於108年1月22日向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前述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3日之租金本息共1萬5,831元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及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83、85頁),固可認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租金亦以提存之方式清償,但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核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故本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判決敗訴部分,無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3日止之租金1萬5,252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租金請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