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附民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
調解筆錄原告 李瑋劼 被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0號因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仲農書記官陳永訓調解委員陳爍憲朗讀案由
原告李瑋劼被告李宗翰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法官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告李瑋劼被告李宗翰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李宗翰願給付原告李瑋劼新台幣(下同)参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作為和解條件,原告同意。
二、給付方法:上開款項参萬元,原告李瑋劼同意被告李宗翰分五期(每月一期),第一期捌仟元,本日於調解室㈠被告當庭以現金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第二、三期從民國(下同)103年4月份起於每月12日前按月給付原告 陸仟 元;第四、五期於103年6月份起於每月12日前按月給付原告伍仟元。
三、以上分期給付均匯入原告指定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李東隆 帳戶內。
四、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原告李瑋劼願寬恕被告李宗翰及撤回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六、被告李宗翰當庭起身向原告李瑋劼鞠躬道歉與致謝。
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李瑋劼被告李宗翰調解委員陳爍憲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陳永訓法官楊仲農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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