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4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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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9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9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秀惠
黃俊郎
一、債務人吳秀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一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俊郎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945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利息,並邀同黃俊郎為一般保證人。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1年6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
000000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