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峯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峯麟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99巷23弄往忠孝路3段93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93巷與忠孝路3段99巷23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氣、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林建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93巷往忠孝路3段方向直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腰擦傷、胸骨、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責部份,另由本院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陳峯麟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建育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藍海凝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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