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

抗告人 高嘉隆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嘉隆係針對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提起再審,惟前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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