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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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謝快和 與被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扶助謝快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本件受扶助人謝快和與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該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謝快和一部勝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