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上訴人 林科帆 被上訴人 江首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5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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