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怡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0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怡嘉部分撤銷。
邱怡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怡嘉(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確定)與 孫彥凱張富凱 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由「刀仔」及暱稱「川普」、「大蜜蜂」之 黃志偉 等成年人所控制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志偉擔任總收水、車手頭、招募之角色,張富凱、孫彥凱擔任收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水並交付予上手邱怡嘉,邱怡嘉再交付予黃志偉,故邱怡嘉與黃志偉(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張富凱、孫彥凱(孫彥凱、張富凱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刀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假冒公務員」之詐欺手法,對 鄭世玉 為假冒檢察官須監管帳戶之詐欺行為,致鄭世玉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9日17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號後方大門旁之木箱上,為在附近守候之張富凱取走牛皮紙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鄭世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張富凱再依黃志偉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孫彥凱,孫彥凱再將贓款交付予邱怡嘉,邱怡嘉再將贓款交付予黃志偉,黃志偉自贓款內取出其1%報酬及孫彥凱、邱怡嘉、張富凱應得之報酬後,將贓款放置在高鐵桃園站室內停車場廁所內並以電話通知「刀仔」前往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邱怡嘉並因此分得領取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鄭世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怡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彥凱、張富凱、黃志偉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21頁、110年度偵字第354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54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世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見偵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57正反面頁),復有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富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及所附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合作金庫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詐騙電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放置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9540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9年7月10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90002279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偵168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0頁、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至第63頁、第65至70頁、偵字第3547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與黃志偉、張富凱、孫彥凱、「刀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詐騙共犯係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同案被告張富凱嗣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層層交付與被告再轉交給黃志偉、「刀仔」,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共犯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同案被告張富凱領取款項後,交付予孫彥凱,孫彥凱再交付予邱怡嘉,邱怡嘉再交付予黃志偉,黃志偉自贓款內取出其1%報酬及孫彥凱、邱怡嘉、張富凱應得之報酬後,將贓款放置在高鐵桃園站室內停車場廁所內並以電話通知「刀仔」前往拿取之洗錢犯罪事實,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張富凱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之款項,然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其各次提領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黃志偉、張富凱、孫彥凱、「刀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但被告就犯罪事實敘明關於洗錢之事實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原審卷第101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260頁),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㈦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本件擔任層轉款項給同案被告黃志偉之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有和解書匯款畫面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71頁),當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非上層之犯罪分工,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然其因於109年5月間參與本案之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附條件),而於110年3月2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件已難以再受緩刑宣告(詳後述),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參與集團與上述確定判決情節相仿,僅因被害人報案先後而分案處理,實則同係一時思慮未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有前述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履踐和解條件之情,於原審審理時量刑之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合。
⒉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
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稍有未合。
⒊又被告所為除構成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
,尚成立一般洗錢罪,乃原判決僅就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漏未論及洗錢罪部分,亦容有未合。
⒋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然被告前開另案所涉加
重詐欺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附條件)確定,已如前述,本件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雖請求就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合目的性解釋,以本件「犯罪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要件云云,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就此部分,難謂有隱藏性法律漏洞,而有為目的性限縮之情由。被告雖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仍共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合於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立法目的,亦容有可議。是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於法不合,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來尚大有
可為,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經濟壓力,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7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因原工作場所因為疫情歇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始為本案犯行,目前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職務、未婚,現欲返回校園完成大學學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就提領所得之款項,均繳交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僅取得本案詐騙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換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990元【計算式:29萬9,000元×0.01=2,990元】,此外,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僅2,99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成立和解,並已履行給付1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而遭移轉、隱匿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方式告訴人遭提領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㈠於109年5月29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員警、檢察官致電鄭世玉佯稱電話欠費、涉及詐騙案件,須監管帳戶云云,致鄭世玉陷於錯誤。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世玉)張富凱109年5月29日18時05分許、18時06分許、18時07分許、18時08分許6萬元6萬元6萬元1萬9,000元㈡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世玉)張富凱109年5月29日18時11分許、18時12分許、18時13分許、18時13分許、18時14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