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7、49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假鈔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檳榔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進男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8時2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玩具假鈔1張向店員王○○表示欲購買特價新臺幣(下同)45元之檳榔1包,王○○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誤認劉進男係持1,000元之真鈔進行交易,乃將955元及檳榔1包交予劉進男。嗣王○○發覺收到玩具假鈔,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劉進男於108年3月15日12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郵局,見李○○甫自郵局內提款380,000元並放置於黑色側背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李○○步出郵局而將黑色側背包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380,000元、存摺4本、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5,300元】、印章
1枚、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敬老卡1張)得手,並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復旋將系爭機車棄置於高雄市立殯儀館之停車場,再將黑色側背包內之現金380,000元取出,並持以還債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餘物品則丟棄於高雄市覆鼎金公墓之道路旁。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MOTEL」106號房內拘提劉進男到案,並隨後扣得劉進男花用剩餘之現金87,400元(已發還李○○)及如附表所示物品,復經劉進男指引而扣得其丟棄路旁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存摺4本、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5,300元】、印章1枚、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敬老卡1張,均已發還李○○),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進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117頁),復與告訴人王○○、李○○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9至31、33至34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郵局存簿提領帳戶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3至53、67至71、73、75、91至97頁、警二卷第11至12、15至19、115頁、偵一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而僅
因缺錢花用即以玩具假鈔行騙財物,復恣意在光天化日下以高齡逾70歲之告訴人李○○作為犯案目標,自後方接近告訴人李○○以奪取其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李○○財物上之損失,更造成告訴人李○○心理上之驚恐,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又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所搶奪之部分財物亦已發還告訴人李○○,而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警一卷第73、7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然告訴人李○○遭搶之餘款(即292,600元【計算式:380,000-87,400=292,600】)、告訴人王○○遭騙之財物(即955元及檳榔1包)均尚未發還亦未獲賠償,是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仍未完全獲得填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多寡及入監前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詐得之現金955元及檳榔1包、於事實欄
二所搶得之黑色側背包1只、現金380,000元、存摺4本、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5,300元)、印章1枚、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敬老卡1張等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就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中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5,300元)、現金87,400元、存摺4本、黑色零錢包1只、印章1枚、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敬老卡1張等物,均業經發還告訴人李○○,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此部分物品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取得如事實欄一部分之現金955元及檳榔1包、事實欄二部分之現金292,600元【計算式:380,000-87,400=292,600】,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王○○、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玩具假鈔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二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2包、咖啡包30包,
雖係被告如事實欄二犯行所變得之物,然亦屬被告另涉毒品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遍查全卷後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果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系爭機車1輛,雖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案發之際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考(警一卷第11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乃特為實施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縱予沒收仍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他案證物,與本案無關│││毛重各為8.30、8.76公克)│,不予沒收。│├──┼─────────────┼──────────┤│二│愷他命咖啡包30包(含包裝袋│他案證物,與本案無關│││30只)│,不予沒收。│├──┼─────────────┼──────────┤│三│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0000000000號SIM卡1張)│關,不予沒收。│├──┼─────────────┼──────────┤│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非被告所有,且不具重│││型機車1輛│要性,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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