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進男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7號、第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旌 修借得),至高雄市○○區○○路○○○號「大誠檳榔攤」,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其所有「冥都仿真千元鈔」1張,向店員 王淑婷 表示欲購買檳榔1包,王淑婷一時未察陷於錯誤,誤認劉進男係持千元真鈔進行交易,乃將價格新臺幣(下同)45元之檳榔1包及找款餘額955元交付劉進男,劉進男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王淑婷發覺收受仿真千元鈔,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3月15日12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進入郵局內觀察是否有人提領大額款項,見 李惠卿 提款大額現金並放置在黑色側背包內,乃先至郵局外等候,見李惠卿步出郵局、將黑色側背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李惠卿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38萬元、存摺4本、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5,300元】、印章1枚、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敬老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將機車棄置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停車場,而搶奪所得現金部分用來還債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其餘搶奪所得之物則丟棄在高雄市覆鼎金公墓之道路旁。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8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鎮區○○街○○號「逗酊MOTEL」106號房內拘提劉進男到案,再扣得劉進男花用剩餘之現金8萬7,400元(已發還李惠卿),復經劉進男指引扣得丟棄之黑色側背包1只(其內除上開38萬元外,其餘存摺、零錢包【含內之現金5,300元】、印章、行動電話、證件等物均全數起獲,並均已發還李惠卿),而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婷、李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劉進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9-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4-5頁,警二卷第8-13頁,108偵31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6、47頁,原審卷第107、117頁,本院卷第57、99-102頁),核與告訴人王淑婷、李惠卿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9-31、33-34頁,警二卷第7-9頁,偵一卷第45-47頁);復有「冥都仿真千元鈔」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存簿提領帳戶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43-53、67-71、73、75、91-97頁,警二卷第11-1
2、15-19、115頁,偵一卷第53頁),及「冥都仿真千元鈔」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罪數⒈論罪核被告就:
⑴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假鈔行騙財物,復恣意在光天化日下對高齡逾70歲之告訴人李惠卿奪取財物,造成李惠卿財物上之損失及心理上之驚恐,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又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所搶奪之部分財物亦已發還告訴人李惠卿,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然告訴人李惠卿遭搶之餘款29萬2,600元【計算式:380,000-87,400=292,600】、告訴人王淑婷遭騙之財物檳榔1包及955元,均尚未發還亦未獲賠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多寡及入監前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⑴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檳榔1包及現金955元,搶奪犯罪所得29萬2,6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玩具假鈔(即「冥都仿真千元鈔」)1張,為被告所有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至於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愷他命2包、咖啡包30包,雖係被告搶奪犯行所變得之物,然亦屬被告另涉毒品案件之證物,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1輛,非被告所有,而機車所有人 黃旌修 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沒收之宣告,均核無不合。被告以「願
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搶奪犯行,對告訴人王淑婷、李惠卿之財產、心理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戕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惠卿、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詐欺取財、搶奪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年8月,均屬中度以下之刑;且本院亦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搶奪犯行,已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心理安全,並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影響,量刑自不宜過輕,縱告訴人王淑婷於本院表示原諒被告及不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實際上亦尚無能力賠償另一告訴人李惠卿,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形。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不予宣告沒收。│││毛重各為8.30、8.76公克)││├──┼─────────────┼──────────┤│2│愷他命咖啡包30包(含包裝袋│不予宣告沒收。│││30只)││├──┼─────────────┼──────────┤│3│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張)││├──┼─────────────┼──────────┤│4│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不予宣告沒收。│││型機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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