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譚先富 即台盛材料商行
原住台中縣
甲○○ 原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拾陸肆仟零玖拾柒元」
記載,應更正為「拾陸萬肆仟零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