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1月30日花檢和己107執1970字第210號函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0日花檢和己107執1970字第210號函(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第10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青年,應有社會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見警卷第7頁),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濃度非低,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再兼衡其離婚、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被告江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翰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2時5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402酒吧」工作地點,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3時3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282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3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巷○號前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3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翰供承不諱,且有查獲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