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欣祥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原易字第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欣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欣祥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4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提供前揭合庫商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多次撥打電話予 楊新乾 ,先自稱係高雄榮總醫院護士,並佯稱有人使用楊新乾之健保卡冒領心臟手術補助金,已報警查辦等語,復自稱係高雄調查局警員,並佯稱上開行為涉及洗錢嫌疑,已由檢察官偵辦中,要傳喚楊新乾及凍結其資產等語,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予楊新乾,再自稱係檢察官,並佯稱上開行為確已涉及洗錢,要羈押楊新乾等語,後前述自稱高雄調查局警員佯稱本案要保密,要楊新乾匯款至警員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致楊新乾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6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匯款800,030元入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內,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800,030元入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嗣楊新乾發現受騙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案經楊新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連欣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新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合庫商銀樹林分行106年10月13日合金樹林字第106000340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9月6日、同年月7日郵政跨行申請書2紙: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集團用傳真予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各1份。
(六)合庫商銀樹林分行107年8月27日合金樹林字第107000291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7年8月27日健保東承字第1077009354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非低(按被告交付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後,另有不詳來源金額匯入該帳戶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始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現因罹重病(見本院卷第84至101頁)而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供前揭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已獲得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對價,自難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美雪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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