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賓
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顏榕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5號、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賓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顏榕宏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翔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翔賓先出面承租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23之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下稱機房),並在該處申設電腦主機、網路語音閘道器(GATEWAY,起訴書誤繕為GAYEWAY,本院逕予更正)、路由器、「語音群發軟體」等軟硬體設施,,再招募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及顏榕宏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接聽人員,俟籌劃完備,前開機房即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開始運作,並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止,楊翔賓等人即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渠等之詐騙分工方式為:由楊翔賓負責現場管理且提供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工程師處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及楊翔賓自己撰寫之詐騙講稿之教戰守則予黃傳益等人,作為詐騙使用,並利用「語音群發軟體」及網路電話反覆發送「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語音檔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依詐騙語音所留電話回撥時,即由擔任第一線接聽人員之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及顏榕宏負責接聽,佯稱為法院職員,先請來電民眾告知姓名才得以查詢傳票號碼,騙取大陸人民真實姓名後,並告知來電民眾「在上海市交通銀行閩南支行有申請信用卡,並有信用卡消費16,800元(指人民幣),已超過3個月未繳納,該銀行已針對此事向法院提出告訴」,於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本人並未申請該信用卡時,即告知「要向公安報案」,迨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便把電話轉給擔任第二線接聽人員之楊翔賓,由楊翔賓冒充公安,向民眾謊稱:因為民眾涉嫌洗錢,必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安全帳戶內監管凍結,時間是2個月至3個月,待釐清案情始發還財產云云,若來電民眾仍繼續陷於錯誤,楊翔賓再將電話轉接同樣由其擔任之第三線成員,此時則誆稱其為檢察官,指示民眾如何匯款至「安全帳戶」(即設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待民眾受騙將款項匯入由綽號「芭樂」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芭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芭樂」按比例(即匯款金額之85%)將報酬分配予楊翔賓,楊翔賓再依據比例將報酬分配予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顏榕宏等人(第一線人員為5%、第二線人員為8%、第三線人員則為6%)。截至100年12月14日17時30分查獲時為止,楊翔賓等人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日詐騙
2位大陸民眾得手(該2人分別匯款人民幣3200元、2900元至 高維忠 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高維忠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扣除車手報酬後,楊翔賓等人獲得人民幣5185元),復於100年11月24日亦詐騙2位大陸民眾得手(該2人分別匯款人民幣1500元、3900元至高維忠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扣除車手報酬後,楊翔賓等人獲得人民幣4590元),楊翔賓等人所分配之報酬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6,700元(計算式:【5185+4590】x4.78≒467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楊翔賓、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及顏榕宏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下稱100偵6415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正反面、第57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6
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翔賓對被告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及顏榕宏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翔賓、何紀宏、何永昌及顏榕宏對被告黃傳益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翔賓、黃傳益、何永昌及顏榕宏對被告何紀宏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翔賓、黃傳益、何紀宏及顏榕宏對被告何永昌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翔賓、黃傳益、何紀宏及何永昌對被告顏榕宏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一致(見100偵6145卷第152頁至第158頁、第158頁至第165頁)。並有本院
100年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1紙、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機房平面圖
4紙、現場照片46張、進帳金額表1紙、大陸民眾人頭帳戶資料1份、「芭樂」所屬車手集團所分配報酬比例表1份、被告5人自100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之支出表1紙、儲值群發系統餘額表1紙、隨身碟檔案目錄之電腦畫面1紙、VOS2009VOIP帳務系統畫面1紙、語音群發系統登入、撥出畫面1紙、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1份、詐騙演講稿1份、臺灣詐欺集團電話詐欺大陸民眾路由示意圖1紙、新竹市警察局初步勘察報告1份(見100偵6415卷第26頁、第91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8頁至第102頁至第106頁、第
108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
5頁、101年度偵字第515號卷《下稱101偵515卷》第4頁、第5頁至第13頁)。復有機房1樓之電話機4臺、GATE
WAY閘道器2臺、筆錄型電腦1臺、無線AP1臺、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1本、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Switch1臺、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1臺;2樓之旺德電話機1臺、電話閘道器3臺、SANYO計算機1臺、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羅密歐電話機1臺、TALK-LINK對講機1組、路由器3臺、WIFI行動電話4支;3樓之筆記本(內有詐騙講稿)3本、詐騙講稿6張、大陸人民個資資料1張、話機2臺、數位錄音機
1臺、有線對講機1組;4樓之語音閘道器12臺、室內電話機13臺、碎紙機1臺、有線對講機1組、教戰手冊4本、大陸人民個資4張、教戰手冊3張、NOKIA行動電話(含大陸動感地帶SIM卡)1支、NOKIA行動電話(含遠傳電話SIM卡)1支、監視器鏡頭1只、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群發系統筆電外接螢幕1臺、群發系統筆電1臺、印表機1臺、D-LinkIP分享器1臺、群發系統使用說明
1張、USB隨身碟1只、NOKIA行動電話(含中華電信SIM卡)1支、詐欺模擬用鍵盤5個、HINETADSL帳號1張等物扣案可佐。據上,堪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及顏榕宏親自擔任一線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迨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後,再將電話轉由擔任第二線成員之楊翔賓,由楊翔賓冒充公安,向民眾謊稱:因為民眾涉嫌洗錢,必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安全帳戶內監管凍結,時間是2個月至3個月,待釐清案情始發還財產云云,若來電民眾仍繼續陷於錯誤,楊翔賓再將電話轉接同樣由其擔任之第三線成員,此時則誆稱其為檢察官,指示民眾如何匯款至「安全帳戶」(即設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待民眾受騙將款項匯入由「芭樂」提供之人頭帳戶,而詐騙成功4次後,共分得46,700元左右之報酬。綜上所析,被告等人共同謀議,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翔賓、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及顏榕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及顏榕宏等人先後加入至機房
工作,而各一部實施經被告楊翔賓分派如上述之詐騙行為,且與被告楊翔賓及「芭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應均屬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等人於100年11月23日、11月24日向不同之大陸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得逞4次,其等對於每一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均屬可資區別之不同詐騙行為,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數罪論,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所實行之電話詐欺犯罪,在外觀雖有多次行為,但其係利用購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於每日持續撥打,並隨機選擇民眾以實施詐騙,行詐對象必涉多數,惟係出於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決意,而論以包括一罪,尚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楊翔賓出面承租機房,並在該處申設電腦、網路
等軟硬體設施,招募被告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及顏榕宏等成員,且提供詐騙講稿等行為,可見其為主要的策劃者,惡性非輕,而被告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及顏榕宏等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係擔任實際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之角色,亦非一般僅提供人頭帳戶惡性較低者所可比擬;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遇害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欲利用大陸地區民眾不諳司法、行政程序,趁機冒充大陸地區司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取款,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且詐騙對象廣及大陸地區,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與詐欺集團所分擔之角色、詐得之數額,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翔賓所有,且為其與被告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及顏榕宏等人共同利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反面),依前述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等人各該科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So
nyEricsson廠牌行動話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NO
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VIB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分別為被告楊翔賓、黃傳益、顏榕宏、何紀宏等人所有,惟被告楊翔賓、黃傳益、顏榕宏、何紀宏等人供稱並未供作本件犯罪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5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上開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所│楊翔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載100年11月│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3日詐欺取財│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之犯行(│沒收之。│││詐得財物人民│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顏榕宏共│││幣3200元)│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所│楊翔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載100年11月│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3日詐欺取財│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之犯行(│沒收之。│││詐得財物人民│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顏榕宏共│││幣2900元)│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所│楊翔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載100年11月│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4日詐欺取財│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之犯行(│沒收之。│││詐得財物人民│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顏榕宏共│││幣1500元)│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所│楊翔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載100年11月│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4日詐欺取財│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之犯行(│沒收之。│││詐得財物人民│黃傳益、何紀宏、何永昌、顏榕宏共│││幣3900元)│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機房1樓之電話機4臺、GATEWAY閘道器2臺、筆錄型電腦1臺、無線AP1臺、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1本、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Switch1臺、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1臺;2樓之旺德電話機1臺、電話閘道器3臺、SANYO計算機1臺、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羅密歐電話機1臺、TALK-LINK對講機1組、路由器3臺、WIFI行動電話4支;3樓之筆記本(內有詐騙講稿)3本、詐騙講稿6張、大陸人民個資資料1張、話機2臺、數位錄音機1臺、有線對講機1組;4樓之語音閘道器12臺、室內電話機13臺、碎紙機1臺、有線對講機1組、教戰手冊4本、大陸人民個資4張、教戰手冊3張、NOKIA行動電話(含大陸動感地帶SIM卡)
1支、NOKIA行動電話(含遠傳電話SIM卡)1支、監視器鏡頭1只、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群發系統筆電外接螢幕1臺、群發系統筆電1臺、印表機1臺、D-LinkIP分享器
1臺、群發系統使用說明1張、USB隨身碟1只、NOKIA行動電話(含中華電信SIM卡)1支、詐欺模擬用鍵盤5個、HINETADSL帳號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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