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子測速器壹組,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瓦斯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ANAKA98瓦斯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電子測速器壹組、十六磅瓦斯壹瓶,均沒收;又犯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ARGET中折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六mm鋼珠彈壹罐、CO2鋼瓶貳拾罐、TARGET填彈器肆枚、電子測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子測速器壹組、TANAKA98瓦斯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十六磅瓦斯壹瓶、TARGET中折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六mm鋼珠彈壹罐、CO2鋼瓶貳拾罐、TARGET填彈器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瓦斯槍,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在網站上或以不詳管道向不詳人士購買來路不明之空氣槍、瓦斯槍,可因此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瓦斯槍,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瓦斯槍之犯意於:
⑴於民國96年間某日前後1個月間,分別以不詳管道,向他人購入之中國大陸制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由木質槍托及金屬材質製成,以彈簧壓縮釋放空氣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槍械,能發射適合之球形鐵珠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及⑵台灣製TARGET中折式,由強化塑膠及金屬材質製成,以安裝壓縮氣體12gCO2小鋼瓶為能源、單發裝填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槍械,能發射適合之球形鐵珠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以下簡稱TARGET中折式空氣槍);⑶又乙○○另於97年2月16日至2月26日某日,在網路上以youboy403帳號向superhod
ala賣家購入日本TANAKAWORKSMOD.98仿三零步槍型式,由木質槍托及金屬材質製成,以彈匣灌充瓦斯氣體為發射能源、多發裝填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槍械,能發射適合之球形鐵珠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以下簡稱TANAKA98瓦斯槍)。並因乙○○早於93、94年間即向位於新竹市○○路(於95年遷至新竹市○○街○○號)之折扣王店家即易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子測速器,而於購買後之某日,經使用該電子測速器而明知前開槍枝已具有殺傷力而仍持有之。
二、又乙○○於97年3月30日欲將所持有其他空氣槍變賣換現,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00000000」帳號,刊登以「槍王」為標題,內容為「我很老可是我很強法定20焦耳槍王我19焦耳」之拍賣槍枝訊息。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甲○○於同年4月4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此情,並發現乙○○有購買強化套件及鋼珠之交易記錄而懷疑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遂佯裝買家打電話與乙○○連絡,因乙○○在電話中稱:網路上所刊登之「槍王」槍口出速可達每秒262公尺,換算動能為22焦耳等語,甲○○遂與乙○○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見面,再由乙○○帶同前往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乙○○在該處向甲○○介紹其房間內所陳列含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在內之各式長短槍,並向甲○○介紹部分槍枝曾打過人或輕易將小動物擊斃,並在介紹槍枝時提到有人需要的話可以賣,要透過熟悉的朋友介紹才可以賣等語。嗣乙○○示範上開拍賣「槍王」之槍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此槍枝經送鑑驗認無殺傷力)射擊性能時,因該槍枝彈簧提配不當致無法擊發。甲○○為查緝犯罪,在乙○○回住所拆修槍王之時,遂假意詢問可否換購TARGET空氣槍,乙○○表示只要裝上彈簧馬上可以使用,甲○○因而假意向乙○○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購買,乙○○明知不得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販賣之意思應允之,俟乙○○將彈簧裝上TARGET空氣槍後,即攜帶上開TARGET中折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號)等槍枝與甲○○前往乙○○住處附近幼稚園試射,而當場將 伯朗 咖啡鐵罐及奶粉鐵罐射穿後,甲○○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逮捕乙○○,因甲○○並無購買TARGET中折式空氣槍之真意,致乙○○販賣該空氣槍行為未完成而未遂,隨後並返回乙○○住處,經乙○○同意搜索,而扣得具殺傷力之TARGET中折式空氣槍、TANAKA98瓦斯槍、LISTON
E製LQB-88型空氣槍各1支;未具殺傷力之M712合子槍1支、X4CO2瓦斯槍1支、TARGET空氣槍3支、M700瓦斯槍1支、左輪CO2手槍1支;8mm鋁彈壹罐、6mm鋼珠彈壹罐、8mm飛鏢彈43枚、6mm飛鏢彈22枚、TARGET槍管3支、電子測速器1組、槍枝改造工具1批、喇叭彈1盒、CO2鋼瓶20罐、TARGET填彈器4枚、左輪填彈器6枚、16磅瓦斯1瓶、狙擊鏡1組等物而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97年4月5日14時42分至15時10分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且有疲勞訊問之情形,爭執被告該份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目的,係在建立該訊問筆錄之公信力,及在該筆錄製作過程中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2、被告於97年4月5日14時42分至15時10分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向本院聲請拷貝該錄音帶後提出被告該份警詢錄音之逐字內容,經核除原警訊筆錄第4頁第2個答中「強化套件新台幣5000元」為辯護人提出之逐字內容筆錄未記載、第6頁第3個答中「販售價格依客人的需求及改造的難易度而定」為「就是依買家的需求還有難易度來定」,並無「改造」2字外,其餘原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辯護人提出之逐字內容筆錄意思大致相同,有該二份筆錄在卷可資比對(見97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本院卷一第63-71頁)。又該原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經錄音,且從錄音中被告與員警對答流利一節,復據辯護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堪認原警訊筆錄之製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3、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在製作該警詢筆錄前,警方要求被告將扣案之槍枝逐一告訴警方如何操作及試射,員警並告知被告若能射穿即有殺傷力,因此被告才能在筆錄中短短時間內流利無停頓地一一說明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然被告在案發前並不知該等槍枝有殺傷力,但因警訊筆錄中並未呈現該段試射過程之錄音,以致於由筆錄內容觀之,被告好像本來就知道槍枝有殺傷力,因此認為警方就訊問被告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逮捕被告後將被告先帶回貢寮分駐所製作夜間停止詢問筆錄之後,隔天早上再帶到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是在貢寮分駐所作實槍試射槍枝特性、操作,但試射時間忘記了,在做實槍試射時,沒有錄音、錄影或者製作筆錄。查獲之後剛帶回被告確實有跟被告瞭解案情,但是並沒有製作正式筆錄,只有跟被告作夜停的筆錄。查獲前伊本人沒有告訴過被告試射的時候能射穿的就是具有殺傷力,查獲後,試射時,有射穿鐵罐,根據伊等之前辦案的經驗,就是具有殺傷力,但是伊不記得有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1、164、166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警員將被告帶回貢寮分駐所後雖曾向被告了解案情,但因無該「了解案情」之筆錄及「錄音」,且「實槍試射」時,亦未「錄音、錄影、製作筆錄」,即乏該等情況下之證據資料,然卷內有錄音之「警詢筆錄」,除記載與錄音不符之處外,已合於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即得為證據,並不因前開「了解案情」、「實槍試射」過程中訊問被告時未連續錄音、錄影,而影響卷內有連續錄音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所執因「了解案情」、「實槍試射」部分未呈現,以致於被告原不知槍枝有殺傷力,但依卷內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被告好像知悉有殺傷力部分,則屬該警詢筆錄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辯護人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4、雖被告另抗辯在製作拒絕夜間訊問筆錄後,一直有再被訊問,因此在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是屬疲勞狀態,有不能回答之精神狀況,該警詢筆錄屬疲勞訊問云云。惟辯護人拷貝錄音帶勘驗後提出被告該警詢錄音之逐字內容時亦陳稱:疲勞訊問從錄音譯文看不出來,且警詢錄音對答很流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經逮捕後,先將被告帶回貢寮分駐所製作夜間停止詢問筆錄之後,隔天早上再帶到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剛帶回來的時候有問案情,後來被告不願意製作筆錄,就讓被告休息。 呂松霖 製作夜停筆錄的時候,製作筆錄電腦旁邊有一個麥克風旁邊的錄音故障,所以有用錄音筆。後來到分局的時候,有攜帶錄音筆,就沒有錄音故障的問題。頂多只有夜停筆錄有重複訊問的情形而已。查獲後第二天有載送被告到福隆派出所去吃飯,也有徵求被告的同意,但是伊並沒有陪同過去,因此在福隆派出所有沒有製作筆錄,伊不知道。福隆派出所吃飯後,又回來貢寮分駐所,伊就陪同、移送被告到瑞芳分局,到分局只有一條山路,並沒有繞來繞去。對於被告所述在早上8、9點製作筆錄的情形,絕對不可能,因為夜停之後伊等就是讓被告休息,被告所述的夜間休息的小房間就是偵訊室,裡面有準備一個躺椅,讓被告休息,如果沒有讓被告在偵訊室休息,就必須要將被告解送至分局拘留所,分局拘留所比較不舒服,伊等有問過被告,被告說,他要留在分駐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3-164、166頁)。而被告所辯問案情製作之筆錄係在貢寮分駐所,因錄音有問題而在貢寮分駐所再製作一次,惟卷內訊問案情之筆錄製作地點為台北縣政府瑞芳分局偵查隊,另被告辯稱在福隆一處派出所有製作筆錄,然福隆派出所確實未製作相關筆錄,有該警詢筆錄、本院98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71頁),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茍確有被告所述之該等筆錄,衡情當有製作該等筆錄之必要性,員警顯無花費時間製作而未附卷,或刻意對本院隱匿之理。是證人甲○○所述,顯較被告抗辯為可採。而被告在97年4月5日1時50分製作夜停筆錄後,於4月5日14時42分起始又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以證人甲○○證述前開情形觀之,被告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理由主張該份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除被告97年4月5日14時42分至15時10分警詢筆錄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起,分別持有前開TARGET中折式空氣槍、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及TANAKA98瓦斯槍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TARGET中折式槍枝及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是在新竹市○○街○○號折扣王之店家所購買,且TARGET空氣槍、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均在網路上公開販售,另TANAKA98瓦斯槍亦有在網路上公開販售,應無殺傷力,是其主觀上並無殺傷力之認知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木質槍托及金屬材質製成,以彈簧壓縮釋放空氣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槍械,能發射適合之球形鐵珠彈丸,具有殺傷力及⑵TARGET中折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由強化塑膠及金屬材質製成,以安裝壓縮氣體12gCO2小鋼瓶為能源、單發裝填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槍械,能發射適合之球形鐵珠彈丸,具有殺傷力⑶TANAKA98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係仿三零步槍型式,由木質槍托及金屬材質製成,以彈匣灌充瓦斯氣體為發射能源、多發裝填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槍械,能發射適合之球形鐵珠彈丸,具有殺傷力,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700513170號之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53524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偵卷第48-60頁),並有前開3支槍枝扣案可佐,被告持有之扣案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TARGET中折式空氣槍、TANAKA98瓦斯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堪以認定。
(二)新竹市○○街○○號折扣王店家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折扣王是網站,從2000年經營至今,新竹市○○街○○號店面是服務據點,實體店面名稱是易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店面仍有折扣王的招牌,是92年就到新竹經營,前面2年也就是94年之前是在公園路二段216巷16之2號鐵路倉庫營運,95年之後才搬到現址。被告是伊的常客,是 伊來 新竹的第一個客戶,因為被告跟他朋友很早就透過網路跟伊買東西。店面移到體育街70號時,被告蠻常來的。96年4月6日有出售LQB-88型空氣槍給被告,資料在送貨單編號0000000,日期為96年4月6日,該單子是一位工讀生接的,96年4月間應該是有工讀生,沒有正職人員。原廠交付的LQB-88型的玩具槍,裡面有附1張軟式管制空氣槍持有人管制卡。店裡賣LQB-88型的玩具槍時,會附贈說明書及管制卡。97年以前TARGET的玩具槍很紅,被告有買過很多支TARGET的玩具槍,應該有部分被告曾經直接跟伊買。印象中被告買很多支TARGET玩具槍的期間,主要應該是93至95年間。扣案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這個槍伊的店有進貨,但是原廠沒有橡膠握把,這支是6MM8吋槍,可以確定被告買的TARGET系列有買TARGET6mm8吋的槍,是被告親自向伊買的,伊印象還蠻清楚的,早期在公園路倉庫的時候,被告有買過很多次,每次來都買不同的玩具槍,有時候買2、3支。所以被告應該有買過,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伊也有可能會記錯,但是伊印象很清楚是在公園路那邊沒錯,在體育街這邊伊碰到被告的次數比較少,照理說應該也有。被告都是買TARGET6mm8吋或13吋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0頁反面、81頁、81頁反面、82頁反面、83頁、83頁反面、84頁),並有證人丙○○提出日期為96年4月6日編號為0000000之送貨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其中被告供稱購買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部分,固然與證人丙○○所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送貨單為憑,惟關於購買TARGET中折式空氣槍部分,證人丙○○所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新竹市體育場假日花市○○○○○街「折扣王」店家所購買,是男的店員,約大學生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其等2人對於購買地點是體育街或公園路,是店員接洽或證人丙○○親自接洽有所不符,且證人丙○○亦證稱扣案TARGET中折式空氣槍,並無法確認就是其店所售出,因為外觀都一樣,而該扣案之TARGET中折式空氣槍是否改裝,槍枝裡面結構伊當庭沒有辦法知道,外型擊搥的部分不一樣,有比較大一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第87頁),亦顯見扣案TARGET中折式空氣槍與原廠之槍枝即不同。而佐參證人丙○○證述被告為其常客,且97年年中被告第二次搜索第一次被逮捕後之第二天(即本案)即前往找證人丙○○,告知證人丙○○其被抓,希望證人丙○○幫其將未被扣案之槍枝賣掉,其後並前往找證人丙○○詢問槍枝有無賣出,且在被告經第一次搜索時,被告在第二天亦向證人丙○○告知被搜索一節(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而被告確實曾在本案前之96年12月29日在其建新路同址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月7日函及其所檢送之搜索票暨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116頁),足徵證人丙○○所證前開情節非虛,益見被告與證人丙○○間因交易空氣槍而有相當之熟識,而非偶然性促成交易後即毫無往來之人。雖被告曾在體育街折扣王有購買LQB-88型空氣槍之紀錄,然苟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TARGET中折式空氣槍、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係向證人丙○○所經營之折扣王購買,以被告2次經搜索後旋即找證人丙○○觀之,在被告業已經檢察官起訴而有受判重刑之虞且起訴時間距被告97年4月4日遭查獲,僅4個月許,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理應會聯想證人丙○○所經營之上開店面,被告辯稱後來才想起來云云,實難令人採信。則被告對此甚為有利之證據,在審理中均隱而不宣,且完全未告知辯護人上情,直至本院98年5月27日審理詢問犯罪事實時始供出該店家地理位置及店名(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並由本院依職權傳喚負責人丙○○到庭,被告之顧忌為何已啟人生疑。而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售出時有附贈說明書及管制卡,已如上述,依該『軟式空氣槍持有人管制卡』之『持有人應注意及負責事項:一、本軟式空氣槍於進口前皆經警政署鑑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持有者請安心使用於正當射擊運動。二、本軟式空氣槍射擊4.5mm最大質量(0.55克)鉛彈時槍口初速小於100mps,單位面積動能小於20焦耳/平方公分,經改造或變造使前述之數值改變具殺傷力將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責任,處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三、...』形式上觀之,有該軟式空氣槍持有人管制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為有利於持有該空氣槍之人無主觀犯意之認定,以被告自92年間起即在網路上為空氣槍等交易,且其97年3月30日起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槍王」之「拍賣商品資訊」中有「我很老可是我很強法定焦耳二十槍王我十九焦耳...」等敘述,有該等網路列印資料附卷(見偵卷第32-33、78-85頁),及證人丙○○亦證述,依其與被告交易空氣槍之經驗,被告對於空氣槍之法定標準為20焦耳相當清楚之情況下(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卻隻字未提其購買之空氣槍,有經警政署鑑驗未違法一節,且被告於本院98年1月22日提出本案具殺傷力3支槍枝之說明書,亦無該份管制卡,有被告提出之說明書3份附卷;再參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於95年2月10日以(95)基五委試字第4569號及第1570號便函,委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利士通科技實業社進口之中國上海氣槍廠製LQB-88型空氣槍,內政部警政署秉辦內政部95年3月10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324號函答覆該分局,上開送鑑空氣長槍,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又空氣槍改裝簡易,同一型空氣槍,會因持有人改裝程度不一,致產生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之改變。爰此,送鑑空氣槍有無具殺傷力之結果,僅適用該把槍枝,不代表同型槍均同,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25日警署保字第098018463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二第134頁)。是LISTONE製LQB-88型之槍枝結構既曾在進口時送內政部警政署檢驗合於法律規範,堪信該型號之槍枝,經由原廠、代理商、盤商及店家之交易通路而陳列在殷實店家之槍枝,是通過原廠品管在法律允許範圍內之合法槍枝。本件遷址至新竹市○○街○○號之折扣王店面,自2000年以網站並設店面服務據點之方式經營,迄今已10年,且LQB-88型空氣槍係向中盤商進貨,亦不曾有警方到證人丙○○店內查驗過槍枝,又LQB-88型空氣槍市價最早進貨2萬多元,工廠賣2萬5千元,後來市價大跌,賣1萬2千元或1萬3千元,最便宜是1萬
2千元,96年間大約賣1萬5千元,復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81頁),則以證人丙○○經營折扣王之時間、進貨管道,及出售予被告之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不加配備為12000元、96年8月3日出售予 何明光 之價格定金即10000元,有易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97年間上海弓字牌LQB-88確定進銷貨記錄、編號0000000送貨單(何明光)、編號0000000送貨單(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89、97頁),證人丙○○所經營之店家,已有相當長之期間,進貨管道為正常通路,其售予被告LISTONE製LQB-88型槍枝之價格,為一般市場行情之低價,且與何明光之買價並未有太大差異,與經改造之空氣槍售價較市場行情為 高相岐 ,是其店內直接售出LISTONE製LQB-88型之空氣槍動能,堪認在法律容許範圍內無誤。而原廠出廠相同型號空氣槍之外觀均相同,被告固然曾向證人丙○○所經營之店家購買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然綜合上情,實難認定扣案之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係折扣王96年4月6日所出售與被告之槍枝,且被告辯稱TARGET中折式空氣槍亦係向折扣王店家購買,復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持有之TARGET中折式空氣槍、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係以不詳管道,向不詳之人購買,應堪認定。
(三)另TANAKA98瓦斯槍係被告於在網路上以youboy403帳號向superhodala賣家所購買,已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並有TANAKA98之Yahoo拍賣網站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7月1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1455號函及檢附之youboy403會員資料、拍賣資料與superhodala之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本院卷二第26-4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可採認。
(四)再拍賣網站因其交易者易於隱藏身分致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令合法網路拍賣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或網路交易者提出資料佐證所販售之物品合法,然拍賣網站常遭利用為非法交易平台,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槍枝在內之違禁物品等情亦屬常見。是以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無可能僅因該拍賣網站設有交易規範,或該網路交易者曾提出資料,即對自網路所購買之物品為合法商品產生確信。經查,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且從事電子業(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並自92年間起即在網路上為交易,其97年3月30日起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之「槍王」「拍賣商品資訊」中有「我很老可是我很強法定焦耳二十槍王我十九焦耳雖然傷痕累累旦很耐操喔議著請下標或看關於我挑剔者請勿下標」、在「買賣交易守則」中提及「你好歡迎參觀我的商品物品如有疑問請來電0000000000乙○○王也可以幫你的槍升級喔...」,有該等網路列印資料附卷(見偵卷第33-34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其本身對於出售槍枝「可升級」之通常經驗,對於拍賣網站上可能存在違禁物品之交易,及來自於不詳管道之槍枝,其違法性風險更高,並能藉此等管道購得違禁物品之風險應有所認識,並非全無認識之人,是辯護人自網路上列印TARGET中折式空氣槍、TANAKA98瓦斯槍、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之拍賣資料或該等槍枝相關訊息,有TARGET中折式空氣槍、TANAKA98瓦斯槍、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於Yahoo拍賣網站等網站之網頁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4-134、135-145、111-123頁),以前開槍枝仍在公開販售中,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有殺傷力為被告辯護,即無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該扣案TARGET中折式空氣槍、TANAKA98瓦斯槍、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之說明書各1份,然欲取得該等說明書甚為容易,且該等說明書僅表彰原廠出廠槍枝之結構、出速等狀況,在網路上或不詳管道取得之槍枝,說明書內容與實物是否相符,即有疑慮,且被告亦坦承不知網路上或者槍枝說明書上,若寫「速度100MPS」,代表何意,且亦不懂日文,是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無主觀犯意,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以不詳管道購買TARGET中折式空氣槍、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及自網路上購得TANAKA98瓦斯槍,既無從自賣家本身之商譽及信賴性以取得產品與說明書相符之確信,其對於購買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為法律所禁止,顯容認其發生而不違本意。
(五)再被告自93、94年間即向證人丙○○購買經扣案之電子測速器,業經證人丙○○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而被告在警詢時對於TARGET中折式空氣槍及另1支TARGET槍枝(即偵卷第28頁照片13)供稱為伊所有,但不是伊在網路上販售的槍枝,因為該二把TARGETCO2手槍出速都超過法定標準20焦耳,而且原來未裝上彈簧,是因為客人的要求,就是警方佯裝買家要購買伊才裝上去,伊知道出速是多少,是因有測速器,有購買警用測速器,能夠測槍的速度,槍枝子彈的速度,知道法定標準20焦耳是有上網去看,有登在一個人家拍賣下面,法定標準值,都有寫出來,出速240,每秒240公尺超過法定標準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本院卷一第63、64頁),顯見被告有使用向丙○○購買之電子測速器測量該TARGET中折式空氣槍及97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第28頁照片13之另1支TARGET槍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此亦經被告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偵卷第38頁)。再參佐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證述查獲經過稱:被告帶伊等進他房間之後,被告房間裡有很多槍,當時伊目測大約有10幾把,被告介紹他的槍枝性能很好。進房間之後,被告把他認為比較強的槍枝一一向伊等介紹,並且說哪一把槍曾經打過人或能輕易將小動物擊斃,至於被告介紹幾把槍伊已經忘記,因為太多把。被告向伊介紹的槍枝有包括本案具有殺傷力的
3把槍枝、被告有提到他自己有測速器,可以測槍口出速,這是在伊等和被告聯絡交易的時候,並未和被告表明身分時被告說的。被告有提到槍的出速達285,換算下來就是22焦耳,已經超過20焦耳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6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子測速器很多人買,因為玩槍的人就是希望他玩的跟人家不一樣。一般的槍都離20焦耳很遠,有些只有2、3焦耳,有些改過之後想要知道威力有沒有比較強,要做研究。被告不可能告訴伊他買電子測速器會做什麼,因為大家都知道電子測速器的目的只有一個,也就是在改槍的人會想知道他去實驗的結果。伊要補充剛剛電子測速器還有一個可能,就是槍枝的速度會造成它的價值不同。據伊瞭解,被告有在另外販賣給別人,如果被告想要讓人家知道比較貴的槍的特性,被告有可能測速給人家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86頁反面、87頁反面),依證人丙○○販售電子測速器與消費者之經驗、其對於被告之了解,及證人甲○○證稱被告有當場介紹比較強的槍枝及被告確曾使用測速器以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晚上抱著槍睡覺就很滿足等節,堪認在被告對於空氣槍等槍枝強烈喜愛程度下,其既購置電子測速器,理當加以使用,以明白其持有空氣槍等槍枝之性能優劣,否則被告焉能向警方聲稱哪些槍枝性能較強,且從被告自警詢、偵查坦認有使用電子測速器,然在本院訊問時即表示電子測速器故障未用在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見本院卷第
160、160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有避重之情。而承前所述,被告對於空氣槍在法律容許限度內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一情,已甚明悉,則其購買TARGET中折式空氣槍、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及TANAKA98瓦斯槍後,經使用電子測速器後,明知該3支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至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前曾遭搜索,TARGET中折式空氣槍、LISTONE製LQB-88型槍枝當時已購置,卻未被警方移送,顯見其並無殺傷力之認知云云,惟被告固曾於96年12月29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且未發現應扣押物,有前揭搜索票暨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然依該等資料,並無從認定TARGET中折式空氣槍、LISTONE製LQB-88型槍枝存放在搜索現場,且上開二槍枝外部結構,除TARGET中折式空氣槍擊槌部分與原廠不同外,外型均與原廠出廠者同,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87頁),而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亦非目測所能判斷,是無從以被告曾經遭搜索未被移送,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以扣案具殺傷力之TARGET中折式空氣槍欲以10000元販賣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甲○○,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此情被告並未否認,然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此槍枝係基於員警之陷害教唆云云。經查,證人甲○○係因辦同類型案件,知悉被告在網路刊登販賣之「槍王」SP100的槍枝威力較強,且被告網路交易紀錄有提到槍王的動能19焦耳,並且有購買強化套件及鋼珠的紀錄,遂懷疑被告持有殺傷力槍枝。伊看到該份訊息後報告所長上情,所長要伊喬裝買家,以被告留下的電話和被告聯絡,伊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本人接電話,被告在電話中有提到該枝槍換算下來會超過22焦耳。後來便相約在97年4月4日下午4點在新竹市○○路見面,伊和同事呂松霖一起去,見面之後被告帶伊等去被告位於新竹市○○路的住處,到被告家中直接進入房間,被告房間裡有很多槍,當時伊目測大約有10幾把,被告向伊等介紹他的槍枝性能很好,10幾把全部都包括在本案被查獲的槍枝中,被告把他認為比較強的槍枝一一介紹,並且說哪一把槍曾經打過人或能輕易將小動物擊斃,包括介紹本案具殺傷力之3把槍在內。被告在介紹槍枝時,主動說有人需要的話就可以賣,但要透過熟悉的朋友介紹才會賣,並且強調如果遇到警察的話,就直接把槍枝往地上摔,摔壞的話就沒有事情。介紹完後,試射2次,順序伊已經忘記,一次是在幼稚園試射,該次是彈簧沒有裝好,所以無法扣板機,彈簧沒有裝好是被告自己講的,1次是在被告房間試射,好像是被告對著木頭的櫃子試射,射了還有洞在上面,但是伊不知道有沒有射穿。在幼稚園試射沒有成功,被告說要回去裝彈簧的時候,伊等就和被告分開,伊和同事去用餐,順便跟偵查隊、所長報告看要如何處理,所長說被告自己有提到TARGET空氣槍可以改強,叫伊問看看,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大概就跟被告說,如果改換TARGET空氣槍有沒有辦法,被告說只要彈簧裝上去就可以。當時有提到購買TARGET空氣槍價錢1萬元,被告有在電話中答應把裝上彈簧的TARGET空氣槍賣給伊,後來TARGET空氣槍裝好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等,當時被告總共帶3把槍到幼稚園試射,另外一把是811沒有殺傷力的長槍,TARGET空氣槍是帶2把,被告給伊和同事一人一把,其中1支是偵卷第28頁短的那2支TARGET空氣槍中的1支。TARGET空氣槍試射,可以貫穿奶粉鐵罐、咖啡鐵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159、168頁)。依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之槍枝雖係「槍王」SP10
0,證人甲○○原欲購買者亦為「槍王」,然因「槍王」在被告與伊接洽試射過程中彈簧發生故障,證人甲○○在被告拆修過程中始起意打電話詢問被告可否換購TARGET空氣槍,經被告應允同意,並稱只要彈簧裝上去就可以,被告隨後攜帶扣案之TARGET中折式空氣槍及另1支TARGET槍枝交付證人甲○○及同行同事,被告另持1支長槍,在被告住處附近幼稚園試射,試射結果TARGET空氣槍可貫穿奶粉鐵罐及咖啡鐵罐始被查獲,惟因被告在證人甲○○甫進入被告住處房間內介紹槍枝時,被告即曾主動提及房間內之槍枝有人需要的話就可以賣,但要透過熟悉的朋友介紹才會賣,顯見被告對於其他房間內之槍枝原先即有販賣之意,僅販賣管道係透過熟識之友人。而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固然購買「槍王」S100之槍枝,換購為扣案之TARGET中折式空氣槍係證人甲○○主動提及,但被告本即有販賣該槍枝之意,證人甲○○乃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此與被告原無販賣之意思,係因警員之設計誘陷,使其萌生犯罪意思,有所不同,是辯護人辯稱,此部份為陷害教唆並不足採。但員警甲○○事實上並無購買該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真意,且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槍枝之行為,仍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應屬障礙未遂。
(七)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試射伯朗咖啡鐵罐圖之相片、試射之奶粉鐵罐圖相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97年
6月19日函文中所檢附之證人甲○○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偵卷第14至21頁、22-31、74-76、88-90頁)及未具殺傷力之M712合子槍1支、X4CO2瓦斯槍1支、TARGET空氣槍3支、M700瓦斯槍1支、左輪CO2手槍1支;8mm鋁彈壹罐、6mm鋼珠彈壹罐、8mm飛鏢彈43枚、6mm飛鏢彈22枚、TARGET槍管3支、電子測速器1組、槍枝改造工具1批、喇叭彈1盒、CO2鋼瓶20罐、TARGET填彈器4枚、左輪填彈器6枚、16磅瓦斯1瓶、狙擊鏡1組等物扣案。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瓦斯槍及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⑴、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已著手於販賣空氣槍行為之實施,但因查緝員警本無購買槍枝之意而未達成交易,其行為尚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⑵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事實欄二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依被告向警員甲○○表示房間內之槍枝有人需要的話就可以賣,但要透過熟悉的朋友介紹才會賣,顯見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之一仍包括販賣之意思,是公訴人以事實欄一⑵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與事實欄二之販賣行為,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而認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認係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犯罪事實,要屬可採,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有正當職業,係因興趣而購買空氣槍、瓦斯槍自行把玩,並伺機販售,並未持以作何不法行為,與一般持有槍枝者係為自衛防身或尋仇者迥異,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翻供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且販售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潛在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惡性較重,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由於空氣槍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易成為犯罪之工具,是將一部分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列在處罰範圍內,固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且具有必要性,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又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其中「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瓦斯槍之行為態樣,雖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之製造、運輸及販賣等態樣,然基於該等槍枝易於取得且持有動機可能僅係基於供休閒、娛樂所用之同一考量,對持有空氣槍、瓦斯槍此一行為態樣,自仍應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予以相同處理。
是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5年以上之重罪,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倘分別處以5年及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法重情輕。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就販賣空氣槍未遂部分,並遞減之,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月薪兩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就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TARGET中折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TANAKA98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之扣案物中,其中扣案6mm鋼珠彈1罐、CO2鋼瓶20罐、TARGET填彈器4枚,可用在TARGET中折式空氣槍;16磅瓦斯1瓶係供TANAKA98瓦斯槍使用,已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堪認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另電子測速器1組,本院認定有使用於本案3支槍枝,因而明知本案3支槍枝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且依證人丙○○所言,電子測速器除測量子彈飛行速度外,在販賣槍枝時,槍枝的速度亦會造成它的價值不同,是認該電子測速器之使用亦與販賣槍枝相涉,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在各該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狙擊鏡
1組依被告所陳雖可用於本案3支槍枝(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然狙擊鏡屬外加備配,且非違禁物,本案具殺傷力之3支槍枝並非與狙擊鏡結合始得加以發射,並考量被告尚有其餘合法空氣槍之收藏;另TARGET槍管3支,非違禁物,雖可使用於本案TARGET中折式空氣槍,惟若經使用或涉製造範疇,與本案持有、販賣無直接關係;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可與本件具殺傷力之3支槍枝結合發射,難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行為間有直接關係,不能認係供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購入上開TARGET中折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後,以十字起子將原廠之彈簧拆除後,於97年4月4日在其上開建新路住處,以十字起子將原廠彈簧裝上去而改造該TARGET中折式空氣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53524號槍彈鑑定書為論據。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於本院97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即減縮此部分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空氣槍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則依公訴人所舉被告供述改造之方法,係將原槍枝之彈簧卸下後再裝上,則並無改變原槍枝結構,及對於槍枝之單位動能面積有所影響,是與製造行為即有所不合,是依被告之供述即難以之為其製造空氣槍有罪之證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自難單憑其上開供述,即認其確有製造空氣槍之行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吸收關係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邱忠義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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