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信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100年度簡字第145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信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信宇與 陳觀吳柏融高培銘 (上開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嗣因檢察官撤回上訴而確定)、陳○融(00年0月0生,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林○普(00年0月0生,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等人均係朋友關係。因陳○鈞(00年00月生)疑似另行結交女友,牽扯感情糾紛,柯信宇遂聽從 陳觀之 召集及指示,與陳觀、吳柏融、高培銘、陳○融、林○普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99年3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口之福山國中側門會合,趁陳○鈞與他人聊天之際,手持安全帽與陳觀、吳柏融、高培銘、陳○融、林○普等人一起毆打陳○鈞,因而致陳○鈞受有頭、頸部、右肩部及雙手挫傷;頸椎第3、4、5節不全脫位、前額血腫、左眼眼球挫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另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柯信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徵(參本院簡上卷第73至7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柯信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前揭事實已坦白承認(詳警卷第11頁第9至15行、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33頁第21行),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分別於99年3月9日、3月12日、5月27日就告訴人陳○鈞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相佐 (詳警卷第62至6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觀、吳柏融、高培銘、陳○融、林○普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並未成年,是其雖與少年陳○融、林○普共同故意對少年陳○鈞犯傷害罪,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觀等人共同圍毆被害人陳○鈞,被害人陳○鈞係受有頭、頸部、右肩部及雙手挫傷、頸椎第3、4、5節不全脫位、前額血腫、左眼眼球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原審竟漏論被害人陳○鈞所受「前額血腫」及「左眼眼球挫傷」之傷害,並將少年陳○融於被毆時所受之「左肱骨(骨幹)骨折」傷害(參警卷第65頁診斷證明書),誤認為係被害人陳○鈞所受之傷害,故認定事實自屬不當。
(二)另觀諸被害人陳○鈞所受上揭傷勢非輕,且被告自承並非徒手,而係持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陳○鈞之身體部位(詳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33頁第21行),益足見其犯意甚堅,下手猛烈,且被告於犯後迄未對被害人陳○鈞致歉,亦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文,惟原審竟以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因和解金額仍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即認定被告尚有悛悔之意,而無再犯之虞,實非合宜。
五、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血氣方剛,思慮淺薄,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與同案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陳○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又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酌係同案被告陳觀為召集與首先下手者,暨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部分,即非可採;至關於緩刑諭知不當部分,則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如上可議之處,當有未合,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即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實屬不當,並參以其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聽從同案被告陳觀之召集及指示而為上開犯行,犯罪地位有主從之別,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鈞間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迄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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