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致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致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賴致穎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8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永安橋北側之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排水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道路立有禁止進入之標誌,而於同日15時18分許逕行駛入,並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防汛道路大洲排水右岸6號水門西側第一支路燈處時,適有 王可丞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賴致穎之機車不慎迎面撞擊王可丞之機車,致王可丞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髕骨開放性骨折、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頭、胸腹撞挫傷併骨折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致穎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致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 王可呈 之父 王順卿 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可呈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髕骨開放性骨折、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撞及對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而受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禁止進入標誌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1年12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行駛禁止進入之單行道,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因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遺憾,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甫自大學畢業)、職業(自陳在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月入1萬9千元)及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單身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