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致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致穎於民國101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永安橋北側之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排水防汛道路時,賴致穎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該道路立有禁止進入之標誌,逕行駛入,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防汛道路大洲排水右岸6號水門西側第1支路燈處時,適有 王可丞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對向)駛來,賴致穎之機車車頭不慎迎面撞擊王可丞之機車車頭,致王可丞人車倒地,王可丞因而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髕骨開放性骨折、蹠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創,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頭、胸腹撞挫傷併骨折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書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害人王可丞之父 王順卿 之陳述筆錄、現場目擊者 賴佶甫 之警詢筆錄、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可丞因車禍受有如上重創,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另有相驗照片附卷足憑。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述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調查報告表可詳,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入禁止進入車道,導致撞擊對向來車王可丞之機車,王可丞因而死亡,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禁止進入標誌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王可丞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101年12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可認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害人王可丞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此外,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亦自白犯有上述過失罪責,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因本案肇事後,亦受傷昏迷住院,醒來時始發覺自己人在醫院,而於101年11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案發當日,警方已查得被告駕車肇事,並對被告父親 賴俊同 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被告因本案車禍昏迷不醒住院中一節,亦有賴俊同101年00月0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可信被告於肇事後,未及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警方已知悉被告即為肇事者,此部分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併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行駛禁止進入之單行道,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因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遺憾,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甫自大學畢業)、職業(自承在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及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單身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給予機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給予輕判,惟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王順卿始終無法達成和解之共識,雙方之和解條件差距過大,且被告原審判決後失業,導致其於上訴後可得提出之和解金額更形減少,王順卿到庭表示感受不到被告賠償之誠意,則在原審量刑所依據之主要事實均未變更之情況下,難予輕判之空間。至被告因本案肇事受傷部分,本院認尚難因此歸責被害人,降低被告刑度。綜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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