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債務人 廖倚萱廖詩婷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⒈自100年8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⒉說明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為何無工作,提出自101年8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⒊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說明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⒋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業已報廢之證明文件。
⒍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
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
⒎提出現有效之租賃契約(原提出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僅至102年6月)及分擔水電費之證明文件。
⒏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20,785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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