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相選任辯護人張勝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2年5月1日晚上11時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盤查,林良相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置於外套右邊口袋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4718公克),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再於執勤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林良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中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
㈡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良相之供述及證人 劉裕堯 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民國102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林良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102年5月1日晚上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盤查,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證人即員警劉裕堯之結證可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盤查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被告庭呈之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稽)、現以乳品業務及司機為業、無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47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