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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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 林典雄
林貞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林陳
陳靖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林陳煌 應將其所有坐落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
791地號土地,面積2260平方公尺(下稱791地號土地)及被告 林陳靖 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792地號土地,面積1965平方公尺(下稱7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2年1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林陳煌應將其所有791地號土地及被告林陳靖應將其所有7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聲明之減縮,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第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陳裕 於70年10月就791、
792地號土地因屬農地無法共有,遂達成信託登記在林陳裕名下,待農地解除共有登記限制後,應予歸還登記,並簽署土地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契約書),現法律農地已解除共有登記限制之規定,而林陳裕已去世,並由被告二人於其生前辦理贈與,視為遺產之一部分,依繼承規定,應由被告二人負歸還登記之責任,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為返還登記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林陳煌應將其所有791地號土地及被告林陳靖應將其所有7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當時因為原告林貞雄有日本國籍,要歸化到日本,所以把臺
灣土地先登記到林陳裕名下,因為怕被政府沒收,農地只能登記一個人,所以暫時以信託約定登記在林陳裕名下。而原告林典雄是因為要向銀行借款,先將其所有791、792地號土地信託到林陳裕名下,所以在70年10月份才會書寫信託協議即系爭分配契約書,約定農地解除登記限制再移轉,後來林陳裕於98年過逝,由被告二人在其生前辦理贈與,應認林陳裕過逝之後,也應該作為遺產的一部分,所以被告應該負擔信託返還的責任。
⒉被告否認系爭分配契約書上林陳裕簽名與用印都不是林陳欲
本人所書寫,但是包括系爭分配契約書的筆跡都是林陳裕所書寫,有關名字簽名的部分,兩造母親還有林陳裕的簽名都是林陳裕所簽,證人 林克明 當時也在場,被告與證人林克明有達成協議,所以並沒有提出訴訟。
⒊證人林克明已辨認系爭分配契約書屬實,791、792地號土
地應該是由證人林克明及原告二人均分取得,因系爭分配契約書是信託契約,在信託契約還沒有終止或解除前,並沒有時效的問題,時效是終止之後才開始計算,是原告二人之請求權沒有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㈠791、792地號地原登記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而於68、69年分別以買賣之方式將上開土地移轉於林陳裕名下,當處於亦可自林陳裕移轉予原告二人所有之狀態。
㈡原告二人與被告之父親林陳裕係同胞兄弟,親族間素有往來
,並非斷絕聯絡,而原告林貞雄為台大農經系畢業、原告林典雄為嘉義高中畢業,於30年前均屬高學歷,且原告二人均從事貿易經商,與單純務農之林陳裕相較,其智識經歷具有絕對優勢,791、792地號土地為林陳裕向原告二人價購取得,而30年來原告二人從未向林陳裕提出系爭分配契約書,被告二人亦未曾自渠等之父親林陳裕處聽聞有系爭分配契約書乙事,原告二人告知有系爭分配契約書乙事,被告倍感驚愕,惟細查系爭分配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林陳裕之筆跡,另印文亦非林陳裕使用之印章、印鑑,被告否認該簽名、印文之真正性。
㈢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信託乃只委託人移轉予受託人者,
為委託人自己之財產,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配契約書上所載791、792地號土地,於系爭分配協議書成立70年10月時,其核屬於林陳裕單獨所有狀態,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縱依系爭分配契約書存在分配移轉之約定,其僅屬一般契約履行之約定,與贈與、互易等契約約定何時作移轉履行之條款相同,並無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素,當無從定性為信託契約,應僅屬分配移轉履行約定。
㈣縱認系爭分配契約書成立生效,因791、792地號土地本為
原告二人所共有,後方移轉與林陳裕所有,就系爭分配契約書第2條791、792地號土地分配移轉登記約定,於系爭分配契約書成立時(70年10月)即處於可履行之狀態,適於系爭分配契約書成立時,原告即可行使該分配約定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故系爭分配契約書成立時應為消滅時效起算點,迄原告起訴時業逾15年時間,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及92年台上字2039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對此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 張渠 等與被告二人之父親林陳裕間於79年10月間簽署系爭分配契約書而成立信託契約,而渠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二人應將791、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二人與林陳裕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否認系爭分配契約書之真正,且為時效抗辯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分配契約書是否為信託契約?原告二人本件之請求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有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權限,並非一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查791、792地號土地於58年4月21日以農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林貞雄、林典雄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原告林貞雄於68年5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陳裕所有;原告林典雄於69年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陳裕所有。而林陳裕於91年9月13日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將7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陳煌所有、7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陳靖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二人否認林陳裕與原告二人間就791、792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二人自應就渠等與林陳裕間就791、
792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⒈原告雖提出系爭分配契約書為證,惟依系爭分配契約書第2
條之記載○○○鎮○○○段海豐崙小段791號田0‧二二六0公頃、792號田0‧一九六五公頃、886號田0‧二00五公頃、887號田0‧一二五三公頃以上四筆全部由林克明、林典雄、林貞雄等三人均分取得」,苟原告二人確係與林陳裕成立信託契約,791、792地號土地原係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何需在信託契約書上記載上開2筆土地由原告二人與證人林克明均分取得?況依系爭分配契約書前言之記載「立契約書人林陳裕、林克明、林典雄、林貞雄等兄弟就所有耕地同意依左列分配各人所有」,是系爭分配契約書應係林陳裕、證人林克明及原告二人就渠等所有耕地作分配之約定,尚難作為原告二人與林陳裕間就791、
792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證明。⒉原告二人雖又舉證人林克明之證詞為證,惟據證人林克明到
庭具結稱:林陳裕與原告林貞雄間沒有買賣土地,原告林貞雄因為國籍問題,借林陳裕名字登記;原告林典雄當時要貸款買房子,因林陳裕有新買田地的優點可以貸款,才把土地移轉登記在林陳裕名下。而系爭分配契約書是伊母親 林賴照 叫林陳裕書寫,林陳裕簽名蓋章之後,在伊母親看過後由伊將四份帶至台北給原告林典雄簽名,四份再寄至日本給原告林貞雄簽名。因伊母親說土地部分要分5份,林陳裕2份,伊與原告二人各一份,沒有拿錢或補償,每個人都有分到土地,原則上791、792、886、887地號土地就是由伊與原告二人均分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二人將渠等所有791、
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於林陳裕名下非如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所記載之買賣關係,並不能因而推證791、792地號土地係原告二人信託登記在林陳裕名下,是原告二人要難持證人林克明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㈢綜上,原告二人所舉前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渠等就791、
792地號土地與林陳裕間成立信託契約,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二人與林陳裕就791、792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情為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渠等與林陳裕間就791、792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情為真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二人主張已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被告林陳煌應將其所有791地號土地及被告林陳靖應將其所有7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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