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瀧興發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相對人 郭月娥
桂子敏 楊建偉 汪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伍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七八號(併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七八號、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七九號、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二五一號、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九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因執行標的金額過大,且拍賣在即,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併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78號、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7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325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53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避免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補字第9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郭月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1356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0,000元;債權人即相對人桂子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5,500,000元;債權人即相對人楊建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81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00元;債權人即相對人汪添進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475,000元。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如附表所示建物,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㈢又聲請人提起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郭月娥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475,000元【計算式:34,500,000元×5%×(4+4/12)=7,475,000元】;相對人桂子敏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525,000元【計算式:25,500,000元×5%×(4+4/12)=5,525,000元】;相對人楊建偉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333,333元【計算式:20,000,000元×5%×(4+4/12)=4,3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汪添進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702,917元【計算式:12,475,000元×5%×(4
+4/12)=2,702,917元】,總計相對人等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估為20,036,250元。復斟酌相對人等因延後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0,05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聲請人雖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上有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存在,相對人等無法全額受償,主張以相對人等可能受償之金額(即以預估出售價格扣除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價格)為計算基準,然本件執行標的是否確有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及其債權額,業經相對人等起訴請求確認,尚待認定,又本件執行標的日後實際出售之價格亦屬未定,換言之,無法以聲請人之主張而認本件執行相對人等無法全額受償之情,是聲請人之計算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方式,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