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綿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2
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4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綿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綿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之交易工具,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8樓住處樓下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處,將其前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助理」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綿綿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1年4月13日21時許,佯裝為PChome購物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 莊歆蘭 ,訛稱因網路購物繳款方式誤選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莊歆蘭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45分許及22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許綿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許綿綿提供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該集團某成員復於101年4月1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
,撥打電話予 黃意評 ,向黃意評詐稱因網路購物繳款方式誤選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黃意評陷於錯誤,遂於101年4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7之住處內,以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將9萬4,211元、1萬9,376元、6,090元(共計11萬9,677元)匯至許綿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許綿綿提供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莊歆蘭、黃意評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綿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歆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㈢告訴人黃意評之指訴及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列印資料1紙。
㈣被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㈤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1年5月11日桃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前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許綿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莊歆蘭及黃意評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16日以 士檢朝忠 102偵4990字第04116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不知悔悟,竟再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莊歆蘭及黃意評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