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黃垂焯 訴訟代理人 黃儁怡 律師被告 謝螢麗 即新戀情小吃店
萬育 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謝螢麗即新戀情小吃店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萬育彣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謝螢麗即新戀情小吃店、萬育彣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係主張被告謝螢麗即新戀情小吃店之受僱人萬育彣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萬育彣為被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 盛嘉宏 前往被告謝螢麗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新戀情小吃店唱卡拉OK消費,原告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櫃檯結帳時,向店員 謝秀月 及被告萬育彣表示因歌曲及小姐坐檯人數不足要求減價,即遭被告萬育彣及身分不詳之店員毆打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眼眶瘀傷7×5公分、前胸擦傷5×3公分、後背擦傷8公分、兩側前臂多處擦傷(右上肢擦挫傷3×2公分、左上肢擦挫傷4×2、3×
2、3×1公分)、右下背擦挫傷3×0.4、2×0.2公分等傷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遭毆打持續在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1萬6,797元。
(二)往返醫院車資:原告駕駛之車輛使用汽油之油價為每公升
29.8元,平均每公升汽油可行駛8.5公里,每公里平均油價為3.5元,以此計算每次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並加計停車費,原告往返醫院支出之車資合計為2,854元。
(三)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原告之左胸心臟上方每日需熱敷2至3次,且需購買喜療妥軟膏清除瘀血,另依醫囑購買低週波治療器,購買熱敷包、軟膏及低週波治療器之費用分別為597元、350元及2,450元。
(四)眼鏡及手錶費用:原告佩帶之眼鏡及手錶均因原告遭攻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3,500元及手錶費用2,598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左胸心臟上方每日持續疼痛,睡覺、呼吸、坐臥稍一牽動皆會疼痛,原告因此停止飲用刺激性飲料,亦無法潛水,影響生活作息、社交生活、休閒生活;又原告任職行銷企劃經理,主掌企業對外形象,包括廣告、公關、涉外溝通等工作,因眼傷明顯且嚴重,參加內部大型會議時常受人詢問,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影響人際溝通;另原告原安排全省店家例行巡點行程,亦因總經理以形象不雅為由取消,影響原有工作行程;此外,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需請假回診,影響薪資請領數額,身心深感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854元。
(六)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螢麗即新戀情小吃店則以:原告於上開時間,在新戀情小吃店結帳時,因在櫃檯處要求減價而有大聲叫囂之行為,造成店內其他客人不滿而毆打原告,其受僱人未傷害原告,其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萬育彣則以:原告在店內係遭其他酒客毆打,其未傷害原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與盛嘉宏於98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前往新戀情小吃店消費,其於同日凌晨4時許結帳時,因不滿店內提供之服務,在櫃檯處要求減價,即遭多人徒手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眼眶瘀傷、前胸擦傷、後背擦傷、兩側前臂多處擦傷、右下背擦挫傷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復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情形照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萬育彣及被告謝螢麗即新戀情小吃店之受僱人毆打,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堪認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係遭被告萬育彣或被告謝螢麗即新戀情小吃店之受僱人毆傷,經查:
(一)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不知實際毆打其之行為人之姓名年籍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2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80112373號函檢附原告警詢筆錄及起訴狀(見起訴狀第2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本人無法確認被告萬育彣有無毆打其身體,亦不知行為人之身分;而證人盛嘉宏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原告於上開時間在新戀情小吃店結帳時,一同前往櫃檯,因原告不滿店內服務,要求給予折扣,新戀情小吃店之經理謝秀月同意給予折扣優惠後,謝秀月即離開櫃檯,躺臥於櫃檯旁之椅子,原告則在櫃檯處與被告萬育彣溝通,雙方未發生爭吵,約3、5分鐘後,2名男子突然自原告左後方出現,並徒手攻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因該2名男子當日曾至其與原告消費之包廂內服務,且穿著店內制服,故其確認該2名男子為店內員工,被告萬育彣見狀亦步出櫃檯,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原站立在櫃檯外,被攻擊後即倒臥在地,店內僱用之2名小姐亦參與徒手毆打原告,之後,該2名小姐即自行停手,站在旁邊圍觀,該2名男子及被告萬育彣毆打原告約2、3分鐘後亦自行停手,其扶原告起身後,原告當場表示要報警,店內員工原無反應,直至原告取出行動電話後,被告萬育彣始以店內電話報警,警員隨即到場處理等情(見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查:
1.原告指稱其於消費完畢結帳時,因消費爭議與被告萬育彣在櫃檯處溝通,被告萬育彣大喝「不可能就這樣算了」,突有數人自店外急步入店,同時有人在其背後喊叫「關門」,其未及反應即遭人毆打倒地,且謝秀月於聽聞被告萬育彣大喝時即趕赴櫃檯,詢問發生何事,經被告萬育彣告知後,謝秀月即同意由被告萬育彣處理,足見毆打其一事係經被告萬育彣及謝秀月之授權等情(見原告98年12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1頁),然證人謝秀月證稱其為新戀情小吃店之經理,其於當日營業時間將屆滿之際,持帳單前往原告之包廂,原告以消費金額過高為由不願付帳,其遂離開包廂,因其當日酒醉,即躺在櫃檯旁之椅子上睡覺,之後,其聽聞原告在櫃檯處要求折扣之爭吵聲音後,起身表示同意打折,但原告仍不願付帳,其復返回原處睡覺,其對之後發生何事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證人盛嘉宏亦證稱謝秀月同意原告提出之折扣優惠要求後,即離開櫃檯處,躺臥在櫃檯旁之椅子上等情,核與證人謝秀月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自證人盛嘉宏及謝秀月所述內容可知,謝秀月前往櫃檯時,僅同意原告提出之折扣要求,未為其他表示,顯與原告指稱謝秀月同意被告萬育彣指使他人毆打原告等情不合;又證人盛嘉宏已證述其係與原告一同前往櫃檯處結帳,且原告與被告萬育彣溝通消費帳款事宜及原告遭毆打期間,其均在場等情,果若原告指稱被告萬育彣於溝通期間,大喝「不可能就這樣算了」等語後,隨即有2名男子自店外步入,並毆打原告等情屬實,衡情,在場之盛嘉宏當無未能見聞之理,然證人盛嘉宏證稱原告與被告萬育彣溝通時未發生爭吵,前開2名男子係「突然」自原告後方出現等情,未曾提及被告萬育彣曾大喝上開言語,且該2名男子係經被告萬育彣授意始到場等情,與原告前開所指不符,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據。再者,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警員據報到場後,曾向警員表示其係遭多數在場員工毆打,並分別指認站在其身旁之3人參與圍毆,待警員表示知悉後,其始就醫等情(見原告99年3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三)狀第2頁),然原告於起訴時已自陳其不知行為人之身分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8年9月20日及24日接受警詢時,均稱其不知遭何人毆打,無法指認行為人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2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80112373號函檢附原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復與原告上開所述不符,自難認原告所述為可信。
2.又證人謝秀月證稱其為新戀情小吃店之經理,被告萬育彣則為副理,因原告與盛嘉宏到店消費當日,被告謝螢麗出國,其即為店內最高階之主管等情(見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而證人盛嘉宏證稱原告要求減價折扣後,業經謝秀月同意等情,足見被告萬育彣之主管謝秀月已同意原告提出之折扣要求,且證人盛嘉宏復稱原告與被告萬育彣未發生爭執等情,衡情,被告萬育彣當無自行或教唆他人毆打原告之必要,是證人盛嘉宏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3.證人盛嘉宏證述其與原告為大學同學,其於98年9月20日前,僅前往新戀情小吃店消費約3次,其與被告謝螢麗、萬育彣均無特殊情誼,且上開毆打原告之2名男子於警方到場前,未離開店內,因此,其確認警員到場時,該2名男子仍在店內等情(見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3、7、9頁),如證人盛嘉宏證稱原告係遭被告萬育彣及店內員工毆打等情屬實,因盛嘉宏與原告相識已久,且與被告僅屬店家與消費者之關係,堪信盛嘉宏應會盡力協助原告維護權益,當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且盛嘉宏於警員到場時,確認毆打原告之行為人尚在店內,衡諸常情,盛嘉宏應會立即向警員指認行為人,以供警確認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日後行為人以不在場為由否認犯行,甚至離職而不知去向,然證人盛嘉宏竟稱其於警員到場時,未向警表示行為人尚在店內等情(見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與常情有違,是難認證人盛嘉宏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應以被告萬育彣所述毆打原告之酒客於警員到場前已離去,其無權利要求該等酒客留在現場等情(見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9頁)較為可信。至於證人盛嘉宏雖稱因其急於將原告送醫,以致未向警員表示行為人尚在店內等情(見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自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所受傷勢均屬擦挫傷及瘀傷,傷勢非屬嚴重,且證人盛嘉宏亦稱當時原告未喪失意識,所受傷勢應不會危及生命等情(見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原告未受有非立即送醫救治即危及生命之傷害,縱原告待盛嘉宏在現場指認行為人後再行送醫,對於原告之健康,亦不致造成嚴重之損害,然在案發現場指認行為人之機會稍縱即逝,與將原告送醫診治相較,自應以指認行為人一事較具時效性,盛嘉宏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是盛嘉宏以上詞作為未當場指認行為人之理由,顯與常情有違,非屬可信,是認盛嘉宏未當場指認行為人之原因,應係行為人業已離去現場之故。
3.縱證人盛嘉宏證稱其於事發時,因急於將原告送醫救治,致未於警員到場之際,向警指認毆打原告之店內員工等情屬實,因原告於98年9月20日及24日均經警員陪同,前往新戀情小吃店指認行為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開函件所附原告警詢筆錄可佐,且證人盛嘉宏證稱原告前往現場指認時,其亦陪同前往等情(見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足見盛嘉宏於原告送醫診治後,再度陪同原告返回新戀情小吃店,目的即係指認行為人,而盛嘉宏既願陪同原告前往,顯係願協助原告及警方調查行為人之身分,衡情,當盛嘉宏見被告萬育彣及毆打原告之店員在場時,應立即向警指認,然證人盛嘉宏竟稱其未指認被告萬育彣及毆打原告之店員等語(見本院99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而證人盛嘉宏固稱因其認為雙方會達成和解,遂未於陪同原告返回店內指認行為人時,指認被告萬育彣及毆打原告之店員等情,惟經本院詢以何以認為雙方會達成和解後,證人盛嘉宏即改稱無事證足供其認定雙方會達成和解,其係「希望」雙方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足見盛嘉宏非依據客觀事證認定雙方有達成和解之可能,且原告於事發後,再度前往新戀情小吃店時,係經警方陪同,已如前述,則一同前往之盛嘉宏應得認知原告欲以司法途徑解決此事,衡情,盛嘉宏即應協助與其具有相當情誼關係之原告,據實指認行為人,然盛嘉宏竟未如此為之,僅基於其個人內心希冀雙方達成和解之想法,在被告萬育彣及其所指毆打原告之店員均在場之情形下,未當場指認行為人,所為顯難謂與常情相合,是證人盛嘉宏證稱原告係遭被告萬育彣及新戀情小吃店之受僱人毆打等情,自難認可信。
4.證人盛嘉宏證稱其於事發後,曾與原告討論本案,但其於98年底時,始將毆打原告者之身分告知原告等情(見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而原告於98年10月30日起訴時,即已表明待查明實際毆打原告之行為人之姓名年籍後,將對行為人追加起訴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供參(見民事起訴狀第2頁),堪見原告於事發後,亟欲查知行為人之身分,果若盛嘉宏確於98年底,將被告萬育彣及新戀情小吃店僱用之小姐亦為毆打原告之行為人,且毆打原告之男子穿著店內服務生之制服等情告知原告,衡情,原告應於受告知後,立即追加被告萬育彣為本案被告,並向本院陳明該店僱用之小姐亦毆打原告,以及前開毆打原告之2名男子穿著店內服務生制服等情,作為原告主張被告謝螢麗即新戀情小吃店因僱用之員工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之證據,惟原告在盛嘉宏於99年2月3日到庭作證前,未曾主張被告萬育彣及新戀情小吃店僱用之小姐曾毆打原告,亦未提及毆打原告之男子穿著該店服務生之制服等情,且原告於99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萬育彣為本案被告時,亦陳稱其係因盛嘉宏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始知被告萬育彣為行為人之一等情,此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稽(見原告99年2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第1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足見證人盛嘉宏之證述非堪採信,故無從以證人盛嘉宏之證言,逕認被告萬育彣確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或毆打原告之人為被告謝螢麗即新戀情小吃店之受僱人等情,應屬甚明。
(二)另原告指稱被告萬育彣及新戀情小吃店之受僱人確為毆打原告之行為人,且原告遭毆打時,店內員工將店門關上等情,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員工關門之目的,應係避免毆打原告一事遭他人查知,衡情,被告萬育彣及該店受僱人當無於毆傷原告後,自行報警處理之理,惟被告萬育彣稱原告遭人毆打時後,要求店家協助報警,其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盛嘉宏證述原告遭人毆傷後,係被告萬育彣以店內電話報警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遭人毆傷後,係被告萬育彣報警處理,與上開所述不合,是難認原告上開所述與常情相符;至於證人盛嘉宏雖稱被告萬育彣係見原告拿出行動電話欲報警時,始以店內電話報警等情,然依原告所述,被告萬育彣既已親自並指使他人毆打原告,且當時在場之該店受僱人人數甚眾,衡情,被告萬育彣當盡力阻止原告報警,以免所為犯行遭警查獲,即使原告取出行動電話作勢報警,被告萬育彣或店內員工亦得仰仗人數優勢,以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等方式阻止,當無僅因見原告作勢報警,即以店內電話通知警員到場之理,亦徵原告所指非屬足採。再者,證人謝秀月亦證稱新戀情小吃店未僱用圍事者,若熟客不願付帳,其會請客人簽欠條,如係較少來店消費之客人不願買單,其即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縱使原告確因不滿服務而不願付帳,該店受僱人亦得以簽欠條或報警等方式處理,當無甘冒影響生意之風險,指使員工在店內毆打到店消費客人之必要;又被告謝螢麗辯稱新戀情小吃店僱用之服務生每月僅有全勤獎金3,000元,其餘收入均仰賴客人給付之小費,服務生不可能毆打客人,且為避免影響生意,其不可能允許服務生在店內打架或鬧事等情(見本院99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被告99年2月12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所述內容與常情並無相違,應堪採信。
(三)原告固稱其在櫃檯處與被告萬育彣溝通時,其係要求減價優惠,其他酒客應不致將之誤認為挑釁行為,對其為攻擊行為等情,惟被告萬育彣陳稱原告因不滿店內服務,在櫃檯處表示不願付帳,當時原告有高聲叫囂及拍打櫃檯之行為等情(見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且證人謝秀月亦證稱原告在櫃檯處結帳時,其躺在櫃檯旁之椅子上睡覺,其聽見原告抗議結帳金額過高之爭吵聲音等情(見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即新戀情小吃店之員工 梁彤蘋 於警詢時,復證述其看見原告拍打櫃檯,並叫罵「消費太貴了」等語,另證人即新戀情小吃店之員工 梁倩倩 亦證稱原告於店內消費完畢後,在櫃檯處大聲叫囂,表示不願付帳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90100165號函檢附梁彤蘋、梁倩倩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在櫃檯處確有高聲叫囂及拍打櫃檯之行為。至於證人盛嘉宏雖證稱原告與被告萬育彣溝通結帳事宜時,雙方未發生爭吵,原告亦無大叫或拍打櫃檯之行為等情(見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6頁),然盛嘉宏與原告具有相當之情誼關係,是縱盛嘉宏刻意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亦與常情無違,又盛嘉宏所為證述內容復有前開瑕疵可指,自難認盛嘉宏上開證述為可信;另原告亦陳稱其於消費過程中,即曾向店員抗議小姐坐檯人數不足,謝秀月及被告萬育彣均承諾將給予折扣優惠,然被告萬育彣於結帳時,竟不同意依承諾減價,其始在櫃檯處與被告萬育彣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足徵原告自承其在櫃檯處,曾與被告萬育彣發生衝突,堪認證人盛嘉宏所述原告與被告萬育彣在櫃檯處未發生爭吵等情應非可信;再者,原告既係因不滿店內服務及被告萬育彣之處理態度,在櫃檯處與被告萬育彣發生衝突,則原告於激動情緒下,提高說話音量,並為拍打櫃檯等行為,即與常情無違,亦堪信被告萬育彣及證人梁彤蘋、梁倩倩陳述原告在櫃檯處有高聲叫囂及拍打櫃檯等舉動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新戀情小吃店之營業內容為提供卡拉OK及販售酒類飲料等情,業經證人盛嘉宏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6頁),復有營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且原告與盛嘉宏前往櫃檯結帳時,已屬該店即將結束當日營業之時間,此經證人謝秀月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當時店內多數客人應已飲酒,則該等酒客因飲酒後造成自制力及判斷力降低,於正欲離去該店之際,誤認原告大聲叫囂及拍打櫃檯之舉動,係對其等之挑釁行為,或僅因不滿原告所為上開舉動,進而攻擊毆打原告,即難謂與常情相違,故原告以上詞主張毆打其之行為人不可能為店內酒客等情,當非可採。
(四)綜上,證人盛嘉宏雖證稱被告萬育彣及被告謝螢麗即新戀情小吃店之受僱人均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等情,然盛嘉宏之證詞有多處瑕疵可指,自非得僅以證人盛嘉宏之證言,逕行認定原告確係遭被告萬育彣及被告謝螢麗即新戀情小吃店之受僱人毆傷;而原告亦自承其無法確認行為人身分等情,且依當時情形觀之,被告辯稱原告係遭店內酒客毆傷等情,與常情無違,復自被告萬育彣於原告遭毆傷時,以店內電話報警處理等情而言,亦堪認被告辯稱原告非遭店內員工毆打等語,應屬可信;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係遭被告萬育彣或被告謝螢麗即新戀情小吃店之受僱人毆傷,至於原告指毆打原告之行為人係自原告之後方突襲,出手快猛專業,且集中攻擊要害,足見行為人應係店內員工等情,僅屬推測之詞,自非得以此認定被告萬育彣或被告謝螢麗即新戀情小吃店之受僱人即為毆傷原告之行為人,故被告辯稱原告之受傷與其等無關,其等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