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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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24號再審原告漢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邱晨律師 盧天成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95年度訴字第914號及本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判字第8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10月5日95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判字第8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97年10月3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兩判決均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4日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本件原判決於97年10月3日送達,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本件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11月2日即告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97年11月3日)代之。乃再審原告遲至97年11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