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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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福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之工寮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隔了約2、3分鐘,在上址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之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福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3年8月1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2.311
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①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再參以其為警查獲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之前跟爸爸從事捕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建請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均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2.3111公克,包裝袋2只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係被告所有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注射針筒│1支│吳福詳│沒收。││││││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2│甲基安非│2包│吳福詳│沒收銷燬之。│││他命顆粒│││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含包裝│││書│││袋2只)│││委鑑資料:顆粒2包。││││││鑑定結果:顆粒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委鑑編號1顆││││││粒1包淨重2.0001公克,取樣││││││0.0051公克,餘1.9950公克及││││││分裝袋;編號2顆粒1包淨重││││││10.3216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10.3161公克及分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2.3111公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吸食器│1組│吳福詳│沒收。││││││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