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請求傳喚證人 鐘武男 ,待證事實為:被告當天有無去修車等情,本院認為這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犯行無關,無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正面、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國華固不否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因屬管制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定期採尿,於102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54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於分局採尿時有感冒,有至莿桐鄉饒平村健順診所看醫生有打針也有拿藥,不知是不是這原因尿液才會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數日前有到莿桐鄉某處幫人修理車輛,當時屋內有人在聊天,其進入屋內拿鑰匙,在外面修理完之後就返家,可能當時屋內有在施用毒品,其不慎吸到二手煙云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之前去幫人家修機車,他客廳有很多人在那裡,其在外面修車,裡面有很多人,修好進去裡面跟他說修好了,他說坐一下,在裡面坐了大概20分鐘左右,出來後到通知驗尿,大概2至3天,進去客廳都是煙霧,不曉得他們吸什麼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雖然有尿液檢驗報告,但是被告的代謝數值並不是很高,就只有740ng/ml,他比起一般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動輒數千或是上萬,相對的他是比較低,所以吸到二手煙的部分並非全然沒有可能;倘若被告所述為真,本件確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在鐘武男家吸食到二手煙之可能,蓋因為依據被告所述當時有多人在鐘武男家裡客廳吸煙,且達煙霧瀰漫之程度,尤其當場若無人使用玻璃球或吸食器,而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實難證明被告當時即已知悉鐘武男等人係在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難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必故意,本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確實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與行為,允宜相信被告所辯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10月22日11時40分,在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接受定期調驗採集尿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並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黃國華)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欄簽名捺印,且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應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呈陽性
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740ng/ml、安非他命406ng/ml),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又本件尿液檢驗單位,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許可之檢驗機構(管藥認可字第0014號),認可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則為:安非他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ng/mL等情,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明。再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11時40分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40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740ng/mL,檢驗數值均高於檢驗單位最低可定量濃度,依上開規定,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㈢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
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指出,於
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以參照,此亦是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可知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
㈣綜上,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呈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可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經本院函健順
診所請該診所提供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在該診所之就診資料,經該診所於103年11月11日覆本院說明被告於100年至103年未到該診所就診等情,有該診所提出之被告病歷號碼封面及99年就診資料各1紙在卷足參,可見被告辯稱:於分局採尿時有感冒,有至莿桐鄉饒平村健順診所看醫生有打針也有拿藥云云,不足採信。②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參照,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40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740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如前所述,被告經檢驗出之上開數值非低,應非採尿數日前不慎吸到二手煙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護人為其置辯,均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客觀證據,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不易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修車之工作,離婚,爸爸有骨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本院所處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責,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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