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蘇智亮 被告 朱翠珍 兼訴訟代理人 朱俠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朱俠如 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5日止,惟被告朱俠如自103年8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267,18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詎被告朱俠如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3年8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朱翠珍,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原告之求償,是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告朱俠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即應請求被告朱翠珍回復原狀,惟被告朱俠如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朱俠如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朱俠如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朱俠如與被告朱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3年8月7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朱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朱俠如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朱翠珍,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並備位聲明:
1.被告朱俠如與被告朱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朱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7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朱俠如、朱翠珍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朱俠如原為長虹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之負責人,為生意周轉,自97年間起陸續向其姐即被告朱翠珍借貸,前後總計約1千餘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朱翠珍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然因被告朱俠如經營不善,復遭他人拖累,無法清償,嗣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朱翠珍,以抵償積欠之借款,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述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損害債權等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俠如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惟自103年8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267,18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被告朱俠如嗣於103年8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朱翠珍,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還款紀錄資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朱俠如之債權人,被告朱俠如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朱俠如請求被告朱翠珍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以接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而言,買賣當事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買賣雙方當事人所掌握,自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舉證較諸第三人為合理、簡單,且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本件買賣之當事人即被告既已到庭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倘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以前揭證據接近性及取得難易性之正義公平原則,自應由到庭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朱俠如及朱翠珍就此提出長虹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存證信函、長虹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存摺、朱翠珍在臺灣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觀其內容,被告朱翠珍分別在97年7月30日、97年8月27日、99年7月27日、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5日、100年5月12日、103年8月5日,各匯款3百萬元、3百萬元、1百萬元、1百萬元、5百萬元、1百萬元、50萬元(以上合計1450萬元)予被告朱俠如,且衡諸常情,被告2人自無可能預期數年後會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面臨本件訴訟而有事先預為存、提款之舉,更難臨訟任意拼湊出如此大額之存、提款金額,確屬被告朱翠珍之前出借予被告朱俠如之款項,是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以債作價之價金之交付形式,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即原告提出反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交付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而屬虛偽,惟原告始終未能舉反證證明被告2人間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何能單憑被告2人間之親屬關係而否認其等買賣之真正。是以,原告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朱俠如請求被告朱翠珍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俠如所有,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俠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朱翠珍,係以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朱俠如與被告朱翠珍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其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原告就被告朱翠珍亦知有損害債權之事實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可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朱翠珍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13,573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