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1號
103年度易字第584號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倉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29號、103年度偵字第4735號、第5641號、第6324號、第6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5月31日凌晨5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之土地公廟,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在上址土地公廟,持黏貼雙面膠之鋁片工具,竊取油錢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適為廟婆 楊湯秀花 當場發現,廖倉賢則留下上開工具1組趁機逃離現場,經楊湯秀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工具1組。
(二)於103年6月14日凌晨1時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000號前時,見 劉文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遂停車,以徒手打開該自用小貨車之油箱,持水管及桶子(未扣案),以用口吸取汽油之方式,竊取該車汽油13公升(價值約400元),得手後開車離去。嗣經劉文秀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3年6月19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欲至該處之真武殿(位在2樓)行竊,其先翻越該處外面
1樓通往2樓樓梯之鐵門,並在2樓取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1支(未帶走,未扣案),並以該十字起子將2樓之該廟右側門上之掛鎖毀壞而進入廟內,復持黏貼雙面膠之軟尺(未扣案),竊取該廟油錢箱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該廟主任委員 沈哲堂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3年8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之伽藍爺廟,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持黏貼雙面膠之鐵片(未扣案,非兇器),竊取該廟油錢箱內之香油錢約1,500元,得手後開車離去。嗣經該廟之會計 張靜娟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廖倉賢行經雲林縣○○鄉○○路時,經警盤查並同意隨警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廖倉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倉賢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被害人楊湯秀花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工具照片
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工具1組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被害人劉文秀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核與被害人沈哲堂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被害人張靜娟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照片
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之鐵門係該處外面1樓通往2樓樓梯(樓梯外設)之鐵門,有照片2張在卷足參(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該鐵門用以阻隔該處2樓之出入,應為門扇,被告翻越該鐵門,自屬該當踰越門扇;被告在該處2樓所取得之十字起子1支,被告供述該十字起子
1支為鐵製的,約10幾公分等語,該十字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被告雖在該處2樓取得,依上開說明,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該處2樓真武殿之門上之鎖,係屬掛鎖,有照片2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屬安全設備,被告以上開十字起子將固定於門上掛鎖之螺絲轉開因而毀壞該掛鎖,自屬毀壞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雖僅就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提起公訴,漏論被告踰越門扇竊盜之部分,然被告至該處2樓之真武殿行竊之事實,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及,漏論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係於10
3年6月25日凌晨,行經雲林縣○○鄉○○路時,經警盤查並同意隨警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廖倉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於103年6月25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份及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2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前,即坦承該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該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又其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接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均確屬不該,惟衡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送貨之工作,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工具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700號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工具即水管及桶子,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犯行之工具即黏貼雙面膠之軟尺及黏貼雙面膠之鐵片,被告分別供述已丟掉了及丟棄等語,且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廖倉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壹組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廖倉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廖倉賢犯踰越門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一、(三)│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欄│廖倉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一、(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廖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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