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3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金融機構之法人,提起民事小額訴訟,依法自
無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
即已設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所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